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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照表

2017-02-10 19:03:45

新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照表

旧版

新版(自2017年4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上海市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条 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为。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按不同法律服务事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七条 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

  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案件的收费标准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见附件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标准需调整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

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案件的收费标准。

代理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办法(见附件二),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规定标准5倍之内(含5倍)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开展律师服务过程中,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依照本办法协商确定。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方式,不得采取其他收费方式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可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以及其他收费方式。

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依照本办法协商确定。

第十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项为基本单位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项为基本单位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计时收费是指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商议工作方案、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必要时间。

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效工作时间计时规则由市律师协会另行制订,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计时收费是指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商议工作方案、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必要时间。

第十三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风险代理收费的最高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委托人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金额或比例

禁止婚姻、继承案件、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如发现委托人符合本市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帮助委托人办理法律援助申请。

(新版第十八条)

第十五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本市法律援助条件的下列案件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国家赔偿案件;

  (六)其他因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新版第十九条)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本所的律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以及其他与收费相关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信息,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可参照市律师协会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改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信息,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可参照市律师协会制定的示范文本。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改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及其他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的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结算上述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及其他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的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结算前两款所列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如发现委托人符合本市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帮助委托人办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九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本市法律援助条件的下列案件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

(七)其他因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二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等公布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政府指导价标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办法、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效工作时间计时规则、投诉举报电话和本所的律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以及其他与收费相关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因律师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条款处理,没有约定的,依据《合同法》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律师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条款处理,没有约定的,依据《合同法》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市司法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定职责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存在违法收费行为的,由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市律师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规范、指导,依据行业规则对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律师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规范、指导,依据行业规则对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基层法律服务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的通知》(沪价费〔2001〕08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3月31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发改价费〔2009〕004号)、《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沪价费〔2009〕0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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