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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者侵权 市场管理有三项义务

2011-06-18 09:43:39

   本期专家:金民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

    2003年以来,黄浦区法院共受理涉及商品交易市场的侵犯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的纠纷诉讼案件三十多起。

    市场管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事实上,作为市场的经营者,市场管理公司虽然本身并不直接销售商品,但也通过收取各种服务费用的方式间接地从销售者处获取商品销售的利润,因此,其理应负有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及知识产权人等社会公众利益的义务。

    那么,在一些涉及商品交易市场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市场管理公司是否也应当与租赁其场地从事经营行为的侵权人一同承担侵权责任呢?【案例1】

对显见的侵权行为置之不理

    这是一起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索赔案件。

    原告某贸易公司诉称,原告系动画片 《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使用权人,并有权在该区域维护上述卡通形象知识产权及就侵权行为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某家具城与某家?公司在位于真北路上的一家家具建材家具市场二期3楼的电梯柱子、公共通道及某号商铺中大量使用 “喜羊羊”卡通形象做产品宣传广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卡通形象著作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广告发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家具城辩称,家具城只提供商铺和场地,作为出租人,没有审核出售货物的义务;即使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家具城并未因此获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被告家?公司表示,被告家?公司是授权给各地经销商进行经营的,涉案广告宣传均是经销商组织,与被告家?公司无关。

    最终,经黄浦区法院组织双方调解,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停止侵权广告发布。

【点评】

市场管理公司负有注意义务

    本案虽然以调解结案,但是其中反映的问题仍然值得引起重视。实践中,针对市场内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往往会事先向相应的管理公司发出侵权通知,如果市场管理公司接到通知后,不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帮助侵权。但这并非意味着权利人如果事先没有发出侵权通知,市场管理公司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在很多案件中,市场管理公司都提出这样的抗辩,即权利人事先没有发出通知,自己不知道市场内存在侵权行为。但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倘若商品交易市场内的侵权行为十分明显,像一面鲜亮的红旗在市场管理公司面前公然飘扬,以至于一个相同的合理情况下的人都能够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即使权利人没有就侵权的事实告知市场管理公司,市场管理公司也可能因违反日常管理中的巡查义务而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被告家具城事先没有接到权利人的通知,无法证明其主观上明知侵权行为的存在,但综合本案案情,家具城应当知道市场内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首先,涉案的作品为喜羊羊卡通形象,本案发生时,也正值 《喜羊羊与灰太郎》热播期间,知名度极高,深受社会公众,特别是小朋友的喜爱。其次,侵权行为发生的场所不仅仅在销售商的商铺内,在电梯柱子、走廊等公共通道上也存在着喜羊羊卡通形象的宣传广告。即使市场管理公司发现商铺内部的侵权行为有一定的难度,但对于公共通道上的侵权行为,市场管理公司应该能够轻而易举的察觉。

    因此,综合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发生的区域,即使权利人没有事先发出通知,但由于本案的侵权行为十分明显,市场管理公司仍然辩称不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意见,很难被法院采信。

    本案的启示是:对于知名度较高的作品、品牌,市场管理公司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建立专门化重点监管体系,特别是对市工商局发布的禁售商标通告中的品牌,如LV、鳄鱼等知名品牌。否则,市场管理公司便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主观上存在过错。

【案例2】

服饰礼品商场售假遭索赔

本市一家法院曾审理过一起某商标持有人状告一家市场管理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案件。

    原告公司系某品牌商标的持有人,其经调查发现位于本市西南处的一家服饰礼品商场以低廉的价格公开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服装。

    原告向法院诉称, 2008年8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该市场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回函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但被告并未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停止侵权,被告仍回函表示立即停止侵权,至案件起诉时被告仍在实施侵权行为。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原告两次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市场管理公司辩称,被告性质是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主要职责是服务和管理,本身不具有销售经营权。

    其次,被告作为市场管理企业,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根据被告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的 《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了经营者有义务遵守商业道德、诚信经营, “不制假、不售假、不存假、不欺诈”。被告在收到原告函件后,第一时间回函,并且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让有侵权嫌疑的相关经营者签署了保证书,并责令其停止侵权,销毁存货。

    被告作为市场管理方,当市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时,只能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教育改正,无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已尽到了最大的管理监督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人系该商铺的经营者,被告市场管理公司对上述交易出具发票的行为系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为该市场内承租商铺经营者代为缴税,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但被告作为该市场的管理方,在原告一再发函告知在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出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时,理应对相关商铺加强监管。现被告仅要求相关商铺业主出具书面保证书,主观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导致侵权行为反复发生。

    据此,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与直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商铺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点评】

管理公司要慎对侵权通知

    虽然市场管理公司并非直接销售者,但这并非如同案例中被告的辩称那样,市场管理公司与销售商的直接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关联,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被告在商户进场前已经与商户签订有合同,明确约定不得从事违法侵权行为,尽到了事前的审查义务,但却违反了事后的补救义务,即权利人向市场管理公司发出侵权通知后,市场管理公司虽然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但这些措施并不能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从而被法院认定市场管理公司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与直接销售商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被告市场管理公司对于市场内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是明知的,因为其数次接到了权利人发出的侵权警告;该公司虽然也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但要求商户出具保证书的补救措施并没有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在缺乏后续监管的情况下,市场内仍然存在侵权商品的销售。

    该案的启示是:首先,一定要慎重对待权利人发出的侵权通知或者警告,不要草率应付,更不要置之不理,因为这些侵权通知往往是认定市场管理公司主观上明知的重要依据。其次,一定要及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市场管理公司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这些措施应能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后果,并要对涉及的侵权商品、品牌以及商户进行后续的重点监管,最大限度的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案例3】

市场出现存假售假等行为

    近期,黄浦区检察院对一起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诉。

    据检察机关指控, 2008年5月起,被告人卢某从叶某处转租租得本市人民路上某商厦的摊位和房间,用于存放、销售包袋等商品。 2010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LV”、 “FENDI”、 “GUCCI”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1407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

    经鉴定;尚待销售的上述1407只标明为 “LV”、 “FENDI”、 “GUC-CI”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另经黄浦区发改委鉴定,前述查获的假冒商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计人民币1651万余元。

【点评】

市场管理公司应及时监管

    本案是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刑事案件,虽然市场管理公司由于并没有直接销售侵权商品,不会因市场内的侵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市场内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却可以作为认定市场管理公司明知或者应知的依据。

    就本案涉及的LV、 “FENDI”、“GUCCI”等品牌,如果事后市场内再次出现侵犯上述品牌的侵权行为,市场管理公司便有可能被认定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从而承担责任。

    本案的启示是:虽然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是认定市场管理公司主观状态的重要依据,但除此之外,市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刑事案件也可以作为认定市场管理公司主观具有主观过错的重要参考因素。因此,对于本市场发生的行政处罚以及刑事案件,市场管理公司应及时跟进,及时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或者限期整改,或者解除合同,要求退出市场,防止权利人基于行政处罚或者刑事案件向市场管理公司提起民事侵权损害赔偿。

法治报记者 金玮

分析

管理公司负有三项作为义务

    文中几则案例说明市场管理公司对市场内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就可能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这绝非意味着只要市场内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市场管理公司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涉及知识产权保护与商品交易市场自身发展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在打击市场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同时,不应对市场管理公司施加过高的作为义务。不能因为市场内一旦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就认定其没有尽到作为义务;也不能因为市场管理公司虽然进行了日常巡查,却没有发现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就认定其违反了作为义务。否则,市场管理公司将会面临难以承受的运营成本和时间负担,严重制约商品交易市场自身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只要市场管理公司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对场内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市场管理公司也不会因此承担侵权责任。

    市场管理公司的作为义务具体包括:

    1、市场准入前的审查义务。首先,在经营户进入市场经营前,市场管理公司要及时审查经营户的经营主体资格、商业信誉以及违法记录等情况,并建立入场经营户的经营资料档案。其次,与经营户签订入场经营合同,明确告知经营户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经营,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2、日常管理中的巡查义务。市场管理公司应当对市场内经营户的销售活动进行定期以及不定期的巡查,最大可能的发现市场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并及时予以制止。市场管理公司的此种义务仅限于鼓励、督促场内的经营者实施守法经营,法律并没有赋予市场经营管理者针对一般经营行为实施检查或审查经营行为的法律义务。

    3、明知侵权后的补救义务。在市场管理公司明知市场内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市场管理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侵权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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