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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职业介绍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2012年)

2012-01-21 14:48:18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职业介绍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责任部门

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办理时限

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职权依据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适用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程序依据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至第二十条(详见行政处罚事项(一)程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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