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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签了入职通知书未签合同,还需支付二倍工资吗?

2018-01-20 10:18:12

原告:上海Y公司

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劳动争议网首席律师www.lawyer800.com.cn

被告:姚某某

【案情简介】

原告向被告发出落款日期为2016512日的入职前事项通知书,内载,“姚某某:首先感谢您对上海Y公司的信任和支持。现谨荣幸地通知阁下,您具体入职的相关条件如下:职务:市场总监;工作地点:上海;入职时间:2016525日(将根据实际开始工作的日期最后确定);合同期:三年,从入职的第一天开始计算,初始三个月为工作试用期;薪资(税前/人民币):包括1)月薪15000元,按照12个月的固定薪资发放;2)您享受公司福利制度中规定的同等级别的各类津贴和补贴;3)年度绩效目标奖金根据公司批准的奖金分配方案执行,根据公司和部门的整体业绩完成情况有所浮动。希望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尽快办妥相关离职手续,并于正式入职当日持下列材料到Y公司报到。在下列文件未被证实之前,公司保留最终录用您的权利。1、本通知书及身份证、最高学历证书(原件);2、原单位开具的离职证明;3、上一家单位最后一个月任职的工资收入证明(银行凭证或单位证明书);4、三级甲等公立医院出具的健康体检报告......收到本通知后,请您本人签署确认并在两日内将扫描件发回邮箱,谢谢合作。……”

同年518日,被告对该入职前事项通知书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在员工确认联中签字确认收到了该通知,接受上述各项条款并承诺将于同年61日至被告公司报到。

20161215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61日至201611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201671日至201611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仲裁期间,被告提交了前述入职前事项通知书作为证据。201723日,该会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61日至201611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671日至201611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离职后就争议事项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作出了相应裁决。但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入职前协议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功能;原告于2016630日以邮件方式将劳动合同交由被告签署,但因被告未签字而致签订未成,原告已尽到诚实磋商义务,故原告不服仲裁要求其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于201661日至201611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71日至201611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入职通知书中缺乏合同期限、合同终止条件、社保条款、违背劳动合同的责任及劳动保障条件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素,故不能作为劳动合同的替代品;2016630日原告确实通过邮件方式向其发送过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但目的为要求其就该合同是否适合原告公司使用提供意见,而非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综上,其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入职前事项通知书是否属于劳动法范畴中的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在双方达成建立劳动关系合意之前,就被告的薪资待遇等劳动合同内容事项通过口头及书面方式进行过多次磋商;就双方经协商后订立的入职前事项通知书来看,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事项,基本涵括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可通过自由协商确定的主要事项,且原、被告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该文件应属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磋商后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进行固定的书面合意。自此来看,原告并不存在逃避以书面形式确定劳动者权利的明显意图,不应认定属劳动法律设立用意为惩罚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达到减少支付劳动报酬等义务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条款之规制范围。因此,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确认双方于201661日至201611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原告上海Y公司与被告姚某某于201661日至201611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Y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姚某某201671日至201611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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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性    别: 电    话: 021-60857666
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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