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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人事经理转岗后获赔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2012-01-27 12:43:47
原告:XX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某,女,1978 年X 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阮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XX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7 月29 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成为项目合作关系,并说明按照项目约定工作量给予其报酬,但被告于2010 年7 月29 日之后并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没有理由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18863.64元。因自2010 年7 月30 日至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636.37元,也无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1 、不支付被告2010 年8 月1 日至2011年11 月23 日期间的工资18863.64元;2 、不支付被告2010 年9 月1 日至2010 年11 月23 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636.37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0 年11 月23 日,自2010 年8 月1 日起,被告不再担任原告处的人事工作,但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 年8 月l 日至2010 年11 月23 日期间的工资、2010 年9 月1 日至11 月23 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 年5 月4 日进原告处工作,担任行政人事经理及策划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行政人事经理一职职责包括整理和下达薪酬制度并送达员工、负责员工的离职、制作工资表、记录会议纪要、制定修改合同及签订合同等。原告按6000元/月发放被告2010 年5 月至6 月工资、按8 000 元/月标准发放2010 年7 月工资。2010 年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0 年5 月4 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0 年
再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0 年10 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案外人上海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为被告缴纳2010 年11 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兼职协议。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于2010 年7 月29 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仲裁裁决书2 份、劳动合同、辞职信、邮寄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7 月29 日发电子邮件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由劳动关系变更为项目合作关系,原告按照项目约定工作量给予被告报酬,该主张遭被告否认。因原告于2 010年7 月29 日通知被告时并未告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是通知被告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再兼任行政人事工作,双方也从未签订过兼职协议,故原告关于自2010 年8 月1 日起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由劳动关系变更为合作关系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原担任行政人事经理及策划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2010 年8 月1 日起,被告不再兼任原告行政人事工作,而是在家从事设计工作。基于被告工作内容的减少,原告将其月薪变更为5000元/月,并无不妥。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审理中,原告确认2010 年8 月1 日至2010年11月23 日公司没有设计任务,所以没有安排工作给被告,故即便被告没有提供劳动亦非其主观不愿意提供劳动,原告仍应按5,000 元/月标准支付被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
二、原告XX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2010 年9 月2 日至2010 年11月23 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636.37 元。
【律师分析】
根据上海地区的相关司法口径,对于人事经理向单位追索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无论仲裁还是法院均持谨慎态度,一般要求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主动要求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而单位拒绝签订,才能获赔二倍工资。这种口径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人事经理虽然是劳动者,但其也是管理者,与包括本人在内的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人事经理的职责之一,且人事经理理应对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比其他员工或上级领导更清楚,其未提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失职行为。如果支持人事经理二倍工资请求,等于认可人事经理可以从失职行为中获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就本案而言,虽然当事人之一也是人事经理,但是如果机械地套用上述观点,则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因为,杨某自
本文作者: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联系方式:13651900564@126.com,原文刊登于www.lawyer800.com.cn,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律师名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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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李居鹏 | 职业证号: | 13101200710869100 |
性 别: | 男 | 电 话: | 021-60857666 |
所在律所: |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 ||
业务专长: |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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