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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误把劳务关系当劳动关系,劳动者索赔二倍工资败诉

2013-01-26 10:41:34

 

【典型案例】误把劳务关系当劳动关系,劳动者索赔二倍工资败诉

 

【当事人】

申请人:张**

委托代理人:王** 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申请人诉称,其于2011年10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位于普陀区**路2733号至2745号的经营地址工作,担任摩托车修理技术副总监一职,被申请人发给其的工作牌上所写的职位名称为技术副总监;申被双方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月工资为5000元,由被申请人处法定代表人刘Y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12111,被申请人处总经理刘×以短信形式将其辞退,在其离职后,被申请人曾就补偿事宜与其进行过协商,未果;申请人平时的工作由刘×进行安排,在2011年上半年,申请人曾和刘×进行过合作,由刘×提供零配件,申请人负责维修摩托车,维修费用双方三七分成,工作地点位于交暨路**号;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违法将其辞退,故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确认20111012012年10月31日期间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111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 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 元。

申请人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公司总经理刘×的手机短信截图,证明系被公司辞退;还提供了工作牌及胸牌复印件、名片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表及销售单。,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工作牌、胸牌及名片复印件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公司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刘×并非公司总经理,发送手机短信是刘×的个人行为,公司处保留的销售单底单上未有申请人的签字,申请人工作地点在被申请人隔壁,平时有机会接触到其处的销售单据并在其上私自添加自己的签名。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经营地址在**路2733 号至2743号,申请人工作地址在**路2745 号,即被申请人隔壁。2、申请人系和刘×合作经营摩托车维修业务,刘×提供摩托车零配件,申请人进行维修,所得收入双方按比例分成;自2011111日起,刘×将店铺搬迁至**路2745号,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也随之进行了变更,也就是被申请人的隔壁,但其和刘×合作经营的模式和性质并没有变化,只是双方约定由刘×每月固定支付申请人5000元作为分成费用,因刘×与被申请人处法定代表人刘Y是兄弟关系,所以刘×委托刘Y向申请人发放过7个月的分成费用,2012年6月起则分别是由刘×和其妻子夏**向申请人发放分成费用,且刘Y的银行转账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3、2012年10月31日,因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且房屋出租方不允许开展摩托车维修业务,故刘×终止了和申请人的合作关系。4、被申请人没有维修摩托车的业务,也没有技术副总监的岗位,刘×亦不是其处员工,其处虽然于2011918在**路2733 号至2743 号开业经营,但申请人并未在该地址工作,且该地址自2012327日起为其普陀分公司的营业场所。

被申请人就其上述主张向本会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厂房安全协议书、出租单位告知书、刘知×和夏**的结婚证书、租赁合同、两份提货单复印件、税收通用完税证及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刘知×的名片复印件、银行明细查询清单、被申请人处普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整改通知,用于证明刘知×和申请人工作地点是**路2745号,而被申请人的办公场所是**路2733 号至2743 号;被申请人处没有摩托车维修业务;刘知×并非被申请人处总经理等。申请人对营业执照、提货单复印件、银行明细查询清单及整改通知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仲裁裁决】

仲裁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汽摩配件销售,景观工程,建筑设计,自有汽车租赁,商务咨询(除经纪),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仲裁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申请人认可其平时工作系由刘×进行安排,工作地点位于**2733号至2745号,但**2745号房屋系由刘×于201111120121031期间进行租赁,**2733号至2743号自2012327日起系被申请人处普陀分公司的营业场所,且申请人提供的名片复印件无法充分证明刘×系被申请人处员工,本会难以认定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结合申请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未显示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的相关内容,申请人主张的工作内容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综上,本会难以确认申被双方于201110120121031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会难以支持。

仲裁遂裁决对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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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性    别: 电    话: 021-60857666
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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