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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劳动者未提前30天辞职造成单位损失应予赔偿
2012-04-16 09:52:30
作者:李居鹏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当事人】
申请人: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某某,女,1982 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某某因赔偿损失等事宜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2 年1 月9 日向本会提起劳动仲裁,本会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华某某在申请人处从事行政与人事工作。华某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执,于
综上,华某某辞职没有提前1个月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华某某:赔偿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500元,间接经济损失5万元。
华某某辩称,离职时已经完成了交接工作,且通知过公司要注销电话,当时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申请人也不能证明其注销电话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仲裁裁决】
本会经查:华某某2011 年8 月29 日进入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方订立了2011年11月1 日至2014年10 月31 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为行政主管,月工资3000。元。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某某佳向某某公司辞职,应当提前30 日书面通知公司,办妥包括移机手续在内的交接后离职。但华某某未遵循法定程序提出解除,在离职时直接将其名下的公司电话全部注销,行为显有不当,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现某某公司提供的信封、信纸的订单及发票可以证明由于华某某的不当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7500 元。但考虑到电话系注册华某某个人名下,其出于自身信用保护考虑注销公司电话也具有合理性,故对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本会酌情确认为3750 元。至于某某公司要求华某某赔偿的间接经济损失,因缺乏相关损失凭证,本会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会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华某某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叁仟柒佰伍拾元;
二、对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的损失很难量化,以及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倾向性保护,往往导致该条规定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失追索权很难落到实处。这就使劳动者擅自离职的违法成本大大降低,劳动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擅自离职的情形中在实践中比比皆是,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为其他劳动者树立了负面的榜样作用。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劳动者这种无节制的辞职行为加以规制,以建立和谐有序、诚信负责的离职秩序。
本案中华某某愿意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申请电话号码,就应该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使离职也应妥善办理好移交手续。华某某于
本案的仲裁员,可谓准确把握了上述法律精神,较好地平衡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在仲裁之后,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均没有起诉到法院,仲裁裁决让双方当事人都心服口服,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值得肯定和推广。

律师名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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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李居鹏 | 职业证号: | 13101200710869100 |
性 别: | 男 | 电 话: | 021-60857666 |
所在律所: |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 ||
业务专长: |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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