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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竞业限制未约定违约金,劳动者违约仍需赔偿
2015-06-10 09:43:27
(作者: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李居鹏 系本案公司方代理人)
【当事人】
原告:xx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某
【案情简介】
被告于2008年5月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原、被告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员工于离职后三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和其相关之业务而与公司产品销售存在直接或间接之竞争……”。但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也未约定违约金标准。2013年5月2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递交离职报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13日。
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5年5月27日,并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获仲裁支持,遂诉至本院。
2014年2月26日,原告发现竞争对手的网页业务联系人一栏留有王某某的姓名和手机号,遂至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诉讼中,被告陈述,原告竞争对手网页上留的确系被告的姓名和手机号,其后来联系到了该公司,该公司表示系搞错了并就网页相关内容进行了更正。为此,被告提供了竞争对手网页打印件,显示中国境内的销售人员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已经更改。对上述证据,原告表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第一次庭审后被告要求竞争对手更改的,该公司不可能将无关人员的手机号码设置在公司网页上。
被告于庭审中表示,其离职后,原告从未向其支付过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在原告处仅是销售人员,并不负有保密义务。双方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期限为三年的约定也违反了相关规定。原、被告间从未就竞业限制补偿金达成过一致意见。劳动合同中亦未对此做出过约定。原告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将其应该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有关竞业限制条款。虽然其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有悖法律规定,但不妨碍双方已达成了被告离职后须恰守竞业限制义务的一致意见。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过解除双方间的竞业限制约定。现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虽否认其离开原告处后就职于竞争对手公司,然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的该公司网页显示中国的销售联系人为被告,手机号码也为被告所有。按被告所述,其离开原告公司后与竞争对手公司并无关联性,竞争对手公司不可能掌握有被告的手机号码。被告有关竞争对手公司的网页信息系误设置之辩称意见,本院实难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至少在2014年2月26日以前,被告在为竞争对手公司提供劳动。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其至竞争对手公司后,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就原告有关已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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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李居鹏 | 职业证号: | 13101200710869100 |
性 别: | 男 | 电 话: | 021-60857666 |
所在律所: |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 ||
业务专长: |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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