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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财务经理为自己补缴社保是否构成营私舞弊?

2015-06-10 09:17:21

作者:李居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赵某于200891日进入KR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29月赵某办理居转户手续。同年918日赵某使用KR公司的一张金额为55266.50元的支票为其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该付款未经公司领导书面审批同意。

201382KR公司的人事专员向赵某发出附件为“离职备忘录”的电子邮件,该备忘录中注明:“财务经理赵某……在公司就职期间,选择了‘镇保+补充公积金’的福利方案。20129月赵某在办理‘居转户’的过程中,被通知需要补缴城保和镇保的差额,共计55,266.50元……2012918日,所有的费用(55266.50)由公司用支票先统一进行了垫付,公司决定个人应补缴部分和公司应补缴的一半共计33,914.65元由其个人承担并在日后进行偿还……”。双方在该离职备忘录上未签名署期。

201395KR公司以赵某在工作期间犯下以下过错:身为财务部门经理,没有走公司付款流程,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使用公司资金用于私人事务,事后也长期未补上(流程及归还现金),属于贪污公司财产行为,造成重大过失,决定给予除名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31011日赵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KR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8,829元。20131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KR公司应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836元。KR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予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4,836元。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KR公司于201395日对赵某作出除名决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KR公司及赵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赵某于2012918日使用KR公司的支票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55,266.50元的行为,为KR公司当时同意及事后也是认可的;KR公司认为赵某使用其公司支票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贪污公司财产的行为并造成其重大过失,显然依据不足,不予采信。KR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赵某赔偿金。

原审法院遂判决上海KR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836元。

【二审判决】

KR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某在处理支票财务问题上严重违反其公司规定流程及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存在非法侵占公司财产行为,KR公司将赵某开除合法合理,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KR公司解除赵某的理由是赵某没有走公司付款流程,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使用公司资金用于私人事务,事后也长期未补上(流程及归还现金),属于贪污公司财产行为,造成重大过失。具体是指赵某于20129月私自开具55266.50元的支票用于补缴赵某办理居转户手续之后的社会保险费。为此,赵某提供了KR公司的人事专员于201382日向其发出附件为“离职备忘录”的电子邮件,尽管双方在该离职备忘录上未签名署期,但是KR公司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从该离职备忘录的内容上来看,可以证明赵某于2012918日使用KR公司的支票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55,266.50元的行为,为KR公司当时同意及事后也是认可的,故KR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赵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KR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显属违法,应当向赵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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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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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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