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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连续二次违反竞业限制,劳动者被判加倍赔偿
2015-09-04 11:47:59
作者:李居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DD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原审查明,周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进入DD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其中入职当日至2011年11月21日止为试用期。入职当日,DD公司、周某某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在该合同中,周某某承诺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或者周某某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4款所约定评估的期限内,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法人、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从事与DD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任何活动。就前述所提及的评估期限,该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在周某某离职后两年内,DD公司随时可对周某某竞业限制义务进行评估,若经过评估认为不需要周某某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DD公司将按周某某提供的联络方式书面通知周某某,自书面通知发出三日后,周某某竞业限制义务终止,DD公司至此不再向周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就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合同约定为每月1,000元,并约定支付方式为周某某在职期间全额或部分支付,并经周某某确认签字。该合同还约定,若周某某在职期间,DD公司已全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则周某某离职后,DD公司无需再向周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2年1月17日,周某某签名确认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13,000元。2013年2月5日,周某某签名确认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7,000元。2013年5月23日,周某某向DD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DD公司提出辞职。2013年5月23日以前,周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设立济南ZZ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ZZ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9日,周某某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了南京ZZ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ZZ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工商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为“化工原料及产品销售;机械设备及配件销售、技术咨询;玻璃制品、塑料制品、太阳能电池片、硅片、金属制品销售”。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
2013年11月6日,DD公司委托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李居鹏律师代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周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向DD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该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周某某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至2015年1月23日止,并支付DD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00,000元。该裁决业已生效。之后,DD公司向周某某户籍所在地申请执行该裁决。2014年6月11日,周某某户籍所在地法院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立案执行。
2014年7月10日,DD公司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再次委托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李居鹏律师代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周某某支付DD公司违约金100,000元。DD公司、周某某均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
原审另查明,DD公司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机电产品、玻璃制品、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的销售,从事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开发,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原审庭审中,周某某表示其向DD公司主张过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另,其已不再担任南京ZZ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判决】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周某某入职当日与DD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此后,周某某并未向DD公司提出过解除该合同。周某某应按该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然周某某在其递交辞职报告之前,即已在济南注册设立与DD公司属于同业竞争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DD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并申请仲裁,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周某某支付DD公司违约金100,000元。2014年3月29日,周某某经工商登记在南京注册成立了与DD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再次违反双方所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该行为非常恶劣。DD公司主张周某某支付其违约金,于法有据。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00元。同理,就周某某主张无须支付DD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之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DD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二审判决】
判决后周某某不服,认为:1、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自行约定为在职期间;2、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1,000元金额过低,显失公平;3、上诉人离职后没有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4、上诉人对(2013)闵劳人仲办字第7367号仲裁裁决在执行阶段之前并不知情,故不存在明知故犯,再次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200,000元。
被上诉人DD公司委托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李居鹏律师答辩称:不接受周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周某某就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两项补充:第一、周某某没有收到济南ZZ案件的仲裁开庭通知;第二、2014年6月20日周某某收到济南ZZ案件强制执行通知,2014年6月22日周某某就已经开始变更南京Z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了。DD公司对周某某补充的第一项事实不予认可,称济南ZZ的仲裁案件是缺席仲裁,周某某故意逃避而并非没有收到通知。经审查,济南ZZ案件中闵行区仲裁委员会系向周某某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通知,故本院对周某某补充的第一项事实不予采信。DD公司对周某某补充的第二项事实亦不予认可,称2014年7月21日调取的南京ZZ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周某某,具体变更日期应当是2014年8月1日,且周某某一直是南京ZZ公司的股东。同时,DD公司提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的公司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4月5日周某某仍然是南京ZZ公司的股东。周某某对该公司信息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周某某对其补充的第二项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过程中,DD公司就原审查明事实亦提出一项补充:2013年3月27日周某某成立了济南ZZ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审查,周某某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DD公司补充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5日周某某仍然系南京ZZ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由DD公司提供的公司信息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DD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DD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及2013年2月5日向周某某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周某某对此亦予以了签字确认。现周某某认为其无需依据合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使周某某所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时间不应为在职期间的主张成立,并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周某某仍需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其次周某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DD公司存在将补偿金计算在劳动报酬中从而降低了周某某正常工资收入的情况。故周某某主张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周某某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法人、股东等。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截止至2015年4月5日周某某仍然担任南京ZZ公司的股东,故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再次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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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李居鹏 | 职业证号: | 13101200710869100 |
性 别: | 男 | 电 话: | 021-60857666 |
所在律所: |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 ||
业务专长: |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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