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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社保关系≠劳动关系,员工索赔二倍工资败诉

2016-01-22 12:21:39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李居鹏 庄育伟)

【裁判要旨】

劳动关系是适用劳动法律的前提,因此确立员工与哪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处理劳动纠纷的前提。一般而言,仲裁及法院可根据谁支付工资、谁缴纳社保等直观的证据来判断。但如果用人单位有相反证据证明社保缴费单位并非劳动关系用工主体的,则不应仅仅根据社保关系来认定劳动关系的归属。

【案情】

2013122日,王某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13122日至2015121日。20147月,公司人事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他的社保关系从A公司转移到关联公司B公司中,并以B公司名义办理了网上招工备案手续。20147月前王某的社保由A公司缴纳,自20147月起则改由B公司缴纳。但王某由于所在部门、工作地点、薪资标准等都未发生变化,故王某对此变化并不知情。

王某于20156月离职,B公司于当月为其办理了网上退工备案手续并停缴社保。王某于201572日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其最后一个月工资等。后王某发现为其缴纳社保和办理招退工的公司均为B公司,而B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王某遂撤回对A公司的仲裁申请,转而将B公司告上仲裁庭,以B公司没有与他签订合同为由要求支付201481日至20156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388元。

【裁判】

仲裁经审理查明:20147月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从A公司变为B公司,但实际王某的工作地点、部门、内容、工资标准均未发生变化;王某自始至终接受A公司的管理;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是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王某每月的工资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B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再由B公司法定代表人受A公司委托代为发放;申请人也一直认为其为A公司提供劳动,直至20156月离职后才发现20147月起社保缴费主体变更为B公司。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包括劳动者的工作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及约束、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工资等。因此,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出发,而代为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在20147月份申请人并没有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王某一直与A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要到2015121日才到期。综上,仲裁驳回了王某要求B公司支付201481日至20156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

【评析】

一、劳动关系确立的法律依据

本案王某主张其与B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未签订劳动合同。针对未签劳动合同如何确定劳动关系的问题,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专门发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来解决此类纠纷。《通知》第一条规定了确定劳动关系的一般标准:(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些标准较为抽象,但具有普遍适用性,是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论依据,双方在提供证据时也应当围绕这三点加以证明。《通知》第二条列举了可以作为证据提供的实物凭证,包括(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综上,在判断劳动关系时,首先应调查公司是否是依法注册的公司等合法主体;其次查看是否有工资支付、社保缴纳、入职登记、考勤等事实;最后,查看劳动者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制度管理、用工管理的事实。

(二)关联公司的特殊情况

传统“一人一单位”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直接搜集《通知》第二条所列举的实物凭证来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尤其是社保记录,因其由行政部门管理,具有较高的证据价值。这些证据也能说明劳动者接受单位制度管理、用工管理。但在上述案例中,出现的是一人多单位”情况,其中A公司与B公司共用工作场所、工作人员,属于关联公司。关联公司之间常存在各企业之间转调、代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因此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上不能单纯依据《通知》第二条所列凭证判断。

对此,实践中仲裁和法院会根据劳动者与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终结、与新公司之间是否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来判断,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何意等因素综合判断。就上述案例分析,王某从A公司到B公司的过程并未签订新合同,其个人也不知道劳动关系发生变化,缺乏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此期间王某与A公司的原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故仲裁委员会认定王某的劳动关系始终在A公司而非B公司,双方合同签订2015121日,故王某主张与B公司未签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成立。

(三)企业应从本案中吸取的教训

本案虽然以用人单位胜诉告终,但是用人单位亦为本案投入了大量时间和精力。因此,用人单位务必要从本案中吸取如下教训:首先,要坚持谁用工谁支付工资,谁用工谁缴纳社保的原则,不要发生劳动合同主体、工资发放主体、社保缴费主体互相不一致的情况,以免给员工钻空子;其次,要坚持用工必签劳动合同的原则,杜绝事实劳动关系,以免被判赔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最后,要保留好用工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备不时之需。本案单位之所以胜诉的其中一大原因就是单位提供了大量王某在职期间以A公司名义填写的《请假单》、《加班申请单》等文件,从而有力地证明了王某日常受A公司管理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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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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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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