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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图便宜购买被盗焊条,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判缓刑

2012-03-25 20:40:29

    按语:2007年11月6日,“两高”正式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罪作为财物犯罪的主要罪名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较多。本案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就是因为一时大意,触犯了该罪名,值得我们的企业家们反思。

 

【案情简介】
    2010
3月至5月期间,段某先后从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多次盗窃飞机牌3.2mm308纯镍铸铁电焊条,并欲将其窃得的65盒电焊条出售给上海某焊割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明知这些电焊条是段某偷来的,为贪图便宜仍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这些电焊条共计价值1.1万余元。
    2010
9月,段某再次至被害单位盗窃电焊条。当他将10盒电焊条放置在助动车的坐垫下带出公司时被保安扭获。
    
段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之前盗窃电焊条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董某。

法院认为:明知段某向公司兜售的电焊条是盗窃所得,董某因贪图便宜仍予以收购,构成犯罪。遂判决: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1000元。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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