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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务专员受贿46.5万 被判有期徒刑10年

2012-05-24 12:55:07

    【案情介绍】

    被告人韩某,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据了解,2010年3月31日,韩某被南航海南分公司党委决定聘任为企业管理部法律事务二级职员,负责处理公司对外各类法律纠纷和法律事务。2010年3月25日,该公司飞行员王某因劳动纠纷、经济补偿金、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档案转移问题,与南航海南分公司发生纠纷,并向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告人韩某受南航海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表公司处理此法律纠纷。同年7月15日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南航海南分公司为王某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并且办理档案和社保的转移手续。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为促使南航海南分公司履行裁决书规定的义务,2010年10月的一天王某找到韩某,希望韩某在其离职的问题上给予关照,韩某提出需要好处费,王某答应。

  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韩某给王某打电话,以办理王某辞职的事情需要用钱为由,共5次让王某转账合计人民币46.5万到其银行账号。后南航股份公司向海口市检察院举报韩某利用其职务之便索贿,当日检察机关即开展初查,并在行贿人王某的询问中掌握了被告人韩某索贿的犯罪线索。2011年8月,韩某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行为,同年8月11日韩某向检察机关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46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是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南航集团公司发起的国有控股公司,南航海南分公司隶属南航股份公司,被告人韩某职务是经公司党委决定聘任,其职权负责公司法律事务方面的工作,韩某应视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韩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南航海南分公司法律事务职员期间,利用其履行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4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韩某的罪行,应给予相应的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推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韩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应予继续追缴。

    【刑法链接】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量刑,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现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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