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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高管”干私活 法院认定“炒人”无责任

2013-11-14 09:21:00

    张某原系某“中商”公司信息部经理。在职期间,张某每日按时打卡,无任何迟到早退记录。然而,数月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中商”公司却以张某“旷工”为由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表示公司不会向其给付任何经济补偿。认为单位欺人太甚的张某为此与“中商”公司发生纠纷,要求“中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近12万元。近日,北京市海淀法院审结此案。
  庭审中,张某表示其打卡记录完整,考勤记录良好,“中商”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因此应向其给付经济赔偿。“中商”公司则主张,张某每日虽按时打卡,无任何迟到早退记录,但张某作为公司信息部的管理人员,其在朝九晚五的工作时间内并未在公司内部从事岗内工作,而是长期私自外出自营公司,因此已构成实质上的“旷工”,故该公司有权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无需给付任何补偿或赔偿。
  为此,“中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司保密协议、员工行为准则、“华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其中,公司保密协议及员工行为准则中明确约定,张某作为掌握公司核心技术的工作人员,其在职工作期间不得在外兼职或自营竞争性业务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如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华通”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则显示,“华通”公司为张某与其配偶发起成立,主营业务与“中商”公司类似。而为进一步证明张某“旷工”的事实,“中商”公司更是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该公司与“华通”公司所在写字楼的监控录像。据法院依法调取的上述监控录像,张某在职期间确实存在大量在工作期间往返两处写字楼,且在“华通”公司写字楼长时间停留的记录。
  最终,经过审理,法院认定“中商”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张某在职期间存在多次旷工情形;且张某作为“中商”公司管理人员自营公司的行为亦了保密协议中的禁止性规定,故“中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无需向张某给付补偿或赔偿。

  律师说法:

    《劳动合同法》在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同时,也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一般而言,无论是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若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等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同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此外,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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