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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起诉公司要求适用《劳动法》一审被驳回

2012-05-26 21:27:23

 

  范某曾是一家公司的合伙人,然而签订了退伙协议后,他却将这家公司告上了海宁法院,称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拖欠工资等,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支付其工资与经济补偿金共计59000余元。

范某诉称,2010年5月,他进入海宁某公司上班,工作期间,该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2011年9月,范某辞职,该公司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致使范某无法进行失业登记。范某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海宁某公司应支付其二倍工资33000余元,经济补偿金4700余元,拖欠工资10000余元,拖欠工资补偿金10000余元,并为范某补缴社会保险,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案经海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范某不服,因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庭审中, 被告海宁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劳动合同、劳动争议调解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范某与该公司是一种形式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系,而实质上是公司与个人合伙经营的合伙人关系,并非原告所指的劳动关系,且原告曾作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具体从事的是劳动人事管理工作,因此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对于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其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事实,原告范某认为,自己曾是该公司的股东,但是从2011年9月以后就不是股东了,又是一个普通劳动者了,因此应适用《劳动合同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法中劳动者应具有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的地位是明确的,因此原告实为代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管理者,被告只是原告投资经营的载体,原告并不存在作为劳动者的人格从属和经济从属,因此有关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各项保护性规定并不适用原告,故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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