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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标准该如何确定?

2018-10-06 16:00:18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用人单位要安排人员照顾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工伤职工,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安排人员护理,用人单位就应该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但是,该条例并未进一步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标准,对此,《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亦未作出规定,由此导致实践中,如何认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标准存在分歧。

调研发现,在一起案件中[1],劳动者李某于2013年10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双跟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3日及2014年7月30日至8月26日李某为治疗工伤,两次住院共计60天,用人单位某建筑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李某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6000元。法院生效判决按护工的一般市场价格酌定某建筑公司支付上述两段期间护理费6000元。“按护工的一般市场价格酌定”,实际上是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在另一起案件中[2],劳动者刘某于2014年8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用人单位某物业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刘某要求某物业公司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其护理费。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当事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是2013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的77.68%,属于合理范围,应予支持。这种观点实际是参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后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考虑到处于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护理难度更大,标准应高于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

通过对上述两件典型案件进行分析可见,正是由于缺乏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标准的明确规定,一方面,劳动者提出请求无所适从,随意性较大;另一方面,法院裁判往往只能依据劳动者的主张,只要劳动者的请求不是太过分,法院“酌定”也好,认定属于“合理范围”也好,都是按照劳动者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这样显然不利于统一裁判标准。

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标准,课题组搜集整理了各地规定,主要观点如下:

由上可见,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标准,各地规定不尽相同,但大致分为两类。一类系参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如上海、广东等地,都是按护工标准;一类则是参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后的护理费标准确定一个比例,且规定均高于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如安徽、河北、江西等地。课题组发现,不论哪种思路,在处理结果上其实有趋同的倾向。以前述刘某案为例,按护工标准每日15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每月为4500元;而按照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2013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分别为2896.5元、2317.2元、1737.9元,刘某主张每天150元的护理费,经核算是2013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的77.68%,与各地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比例确定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思路相同,即考虑到处于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护理难度更大,标准应高于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

通过对两种方案的比较,课题组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制定规范明确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标准。在相关标准出台之前,由于法院不宜直接确定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某一比例确定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建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摘自北京一中院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的调研报告课题,主持人:孙国鸣;课题负责人:赵悦;课题组成员:王磊、何锐、刘佳洁、张建清;邾映映、甄乾龙、范楷强、张治;执笔人:何锐、邾映映、甄乾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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