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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非因工死亡也应有补偿
2014-12-07 21:31:19
《中国社会保障》2011年第2期 作者:蔡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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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姚某系江苏省泰州市某公司职工,在公司上班已有两年多。2010年5月6日是姚某的休息日,当天下午,姚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慎撞到路旁的电线杆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该公司组织职工为其亲属募捐了19196元,作为对姚某亲属的补偿。但其亲属认为,那钱是公司职工的心意,并不能代表公司的补偿责任。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姚某的妻子和女儿、姚某的父亲联名将公司告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求给予:丧葬费4600元、一次性抚恤费4600元、一次性救济费10800元。 仲裁委受理此案后,经审理查明,姚某的妻子伏某现年37岁;姚某父亲老姚现年69岁,无生活来源;姚某的女儿小灵现年12岁,正在上学。公司未为姚某参加社会保险。公司认为,姚某的死与公司无关,在公司给予其亲属捐款后,双方的所有关系应到此结束,现其亲属再申请仲裁要求补偿无法律依据。本案在调解无效后,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公司支付给伏某、老姚、小灵等三人丧葬费4100元、一次性抚恤费4100元;支付给老姚和小灵一次性救济费9900元。 一、公司未为姚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产生的社会保险损失应由公司支付。依照《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规定,只要职工参加了养老保险并按期缴费,其非因工死亡的,可以享受有关待遇。另外,将于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也有类似规定。本案中,公司有依法为姚某参加养老保险的义务,但公司没有这么做,导致姚某非因工死亡后,其亲属不能享受相关待遇。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姚某的亲属理应享受的待遇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应比照社会保险部门给予姚某亲属的待遇如数支付。 二、姚某非因工死亡,其亲属应有丧葬费等补偿。《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照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社险[2004]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规定,以及泰州市原劳动保障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泰劳社发[2009]171号)第二条规定,姚某的亲属可以享受以下待遇:其父亲老姚、女儿小灵可以得到一次性救济费;同时,姚某的父亲老姚、女儿小灵及妻子三人共同享有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等补偿。 三、职工捐款不能代替公司依法应给付姚某亲属的补偿。本案中,姚某亲属收到的捐款系公司职工所捐,是姚某的同事在其死亡后给予其亲属的关怀和同情,尽管是公司组织捐款的,但职工捐赠的对象是姚某的亲属而不是公司,因而,公司将此款据为已有,尔后将此款再送给姚某的亲属作为补偿,此行为肯定不是全体职工的意思。公司依法应给予姚某亲属补偿与其代表职工献爱心是两码事。■ 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劳动争议仲裁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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