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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工冒用他人身份证发生“工伤”如何处置

2014-12-07 21:41:18

《中国社会保障》2011年第5期    

某未成年人因未满16周岁不能参加工作,遂借用成年人身份证到某单位工作。该单位以身份证姓名为其办理了参保手续,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该人员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查待遇的过程中发现其属于童工,拒付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也表示,他们在招工时只做形式审查,对该未成年人冒用他人身份证进行工作是没有责任的,也不愿意赔偿。他们的意见是否正确?应如何解决此问题?


观点一 既然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理由

参加工伤保险的虽然名义上是被冒用的成年人,但用人单位实际上是为该童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实际的参保人员应为该童工,该童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这也有助于保护童工的权益,否则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责任,童工的权益可能最后无法得到保障。

律师点评

从实质上看,可以确定用人单位系为该童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但由于童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所以,此情形也不能建立合法的工伤保险关系。简单地说,用人单位在法律上是不能为童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童工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工伤保险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

至于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责任,可能导致童工最后无法获得保障,这不必然导致一定要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责任。工伤保险基金不是“万金油”,凡是用人单位可能承担不了的责任,不能都要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观点二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用人单位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理由

用人单位并非公安机关,没有鉴别身份证件真假的能力,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不尽公平。但用人单位作为雇主,有聘用和培训合格劳动者的权力和义务,其在客观上使用童工并使童工遭受工作伤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能尽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监督的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可由用人单位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协商分担责任。


  律师点评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的责任和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尽到妥善监管之责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强制性的法律责任,违反该责任要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后者主要是一种民事责任,道德意义更强,不一定能够强制执行。例如,15岁的少年一定要“溜”出去打工,即便父母也不愿意,又怎么能够完全防止呢?而用人单位经过仔细观察、询问和调查,是完全可以防止的。使用童工并造成其伤害,责任在用人单位,与监护人未尽到妥善监管之责,并无直接联系,由监护人分担责任是不妥的。

观点三 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理由

《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本案中遭受伤害人员未满16周岁,属于童工,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具备主体资格,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因此不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

律师点评

该童工冒用他人的身份证,并导致用人单位误判其身份和年龄,该童工虽然有过错,但该过失不影响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这和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责任有相同之处。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应聘者的身份证,一律不得录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用人单位招用该童工的事实说明该单位存在失察的过失,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童工伤害的全部责任。该童工与该单位之间建立了非法用工关系,在工作时受伤后该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该童工赔偿。

此外,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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