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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如何防范解除劳动合同风险

2015-03-08 10:18:56

王某系某化学公司员工,2009年3月在工作时左眼被化学用品灼伤,后被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化学性眼灼伤,2009年11月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12月王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按规定一次性支付其工伤待遇5.2万元。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不久,王某视力急剧下降,现已几近失明,花费医疗费已近5万元。为此,王某于2012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并要求化学公司补足与新鉴定伤残等级之间工伤待遇的差额及支付工伤医疗费5万元。由于王某系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作为用人单位的化学公司已依法一次性支付其十级伤残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已终止。现王某再要求化学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的有关工伤待遇,显然仲裁委不予支持。

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七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于此规定,部分工伤职工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出来后,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上述款项。以江苏省镇江市为例,2012年镇江市区鉴定有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1368人,有887人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占65%。工伤职工在确定伤残等级后即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其“利”是可以在较短时间内获得一笔数量可观的经济补偿,但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相比,此举也存在一定的“弊”。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职工可能会在以下“四个方面”存在损失:

失去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当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获取工伤待遇补偿后,即失去了伤情加重可申请重新鉴定劳动能力的权利。江苏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二条明确指出,工伤复发,因伤情加重重新评定的伤残等级提高的,不再重新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评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即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若职工选择此时解除劳动合同,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金额显然更高。

失去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即复发后可以继续依法享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的报销以及停工留薪期待遇等。但此规定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保留工伤保险关系,而非解除。因为从立法目的来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是对工伤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至预期寿命期间可能发生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补偿,所以在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即无权要求原用人单位再行报销工伤复发的相关医疗费用。《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7〕6号)指出,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已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工伤职工也已一次性领取了相关工伤待遇,由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继续治疗而引发的争议,仲裁委应不予受理。现实生活中,随着物价的上涨,医疗费用愈来愈高,极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形,职工在解除后工伤复发甚至伤情加剧,而后的治疗费数额远远超过了解除时所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导致生活陷入困境。

失去享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在用人单位无过错的前提下,由职工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相反,在劳动者无过错的前提下,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同的,则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那么对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来说,依法不能享受经济补偿。

失去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利。《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备条件之一。工伤职工主动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显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行为。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在未就业期间,依法不能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此案反映了当前工伤职工中存在一种普遍现象,不利于创造和谐劳动关系。据此,笔者认为切实维护劳动者权益、实现和维护公平正义是实现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就工伤职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利益得失一事,社会各方面都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引导,并进行针对性地解读,使工伤职工清楚地了解工伤待遇政策,以便作出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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