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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提出解除工伤职工合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递减

2015-06-10 09:47:21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李居鹏律师)

【当事人】

原告:SDX(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182日至20148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派遣刘某某至原告处从事帮厨工作。2013424日,刘某某在工作中不慎被开水烫伤,造成右上肢、双臂、双下肢热液烫伤10%Ⅱ度-深Ⅱ度。201375日,原告伤情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1023日,原告伤情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刘某某受伤后未再至原告处上班,2013913日,原告向刘某某发出通知,告知最近一次的病假单结束日期为2013715日,之后未再提供任何病假证明,要求刘某某最迟于2013923日向公司递交病假单,若仍未能提供,将按照旷工并根据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刘某某收到前述通知后未再向原告提交病假证明。2013109日,原告以旷工已达三天为由决定当日解除与刘某某的用工关系,并将刘某某退回用人单位。同日,xx公司亦以刘某某旷工超过3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刘某某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均已正常缴纳。

2014410日,刘某某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SD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46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4383号裁决书,裁令:xx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SD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原告SDX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旷工时间长达两个多月。原告遂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于2013109日解除与被告刘某某的用工关系,并将其退回至xx公司,xx公司也于当日解除了与被告刘某某的劳动关系。因系刘某某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故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xx公司不应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刘某某的年龄为47岁,根据本市规定,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递减20%,仲裁裁决刘某某可全额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有错误。此外,原告购买有雇主责任险,被告刘某某发生工伤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保险公司将8,445.60(人民币,下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直接打卡支付给了被告刘某某,故如判决原告需支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将前述8,445.60元予以扣除。综上,请求判令原告不对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并已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关系解除时,xx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外来务工人员,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不符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的规定。原告虽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但不能免除xx公司的支付义务及原告的连带责任。被告收到过保险公司支付的8,445.60元,但不认可该款项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性质。对仲裁裁决已支持原告的事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且被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待遇。职工因工受伤被鉴定为XXX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3个月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虽由用人单位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性质及上述规定的精神,系对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结束时的就业补助性质,以弥补因工伤带来的就业弱势和不利,鉴于此,xx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对xx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市规定,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系xx公司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前述应递减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递减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保险公司已将8,445.60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打卡支付给被告刘某某,但未能就该笔款项的性质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在应支付给被告刘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8,445.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xx公司应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原告SDX公司应对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原告SDX(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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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性    别: 电    话: 021-60857666
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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