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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须小心勿入虚报注册资本的非法歧途

2011-01-09 21:03:30

 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案情 

     2000年7月7日,上诉人顺德市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其注册资本是300万元。2001年7月9日,上诉人的股东杨金在、李伟文、陈荣文、梁渭尧、梁日明分别把共计800万元人民币汇入上诉人帐户,增加注册资本,使公司注册资本达到1100万元,并于当日进行验资,取得广东德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同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又于当日以股东借款为由以现金形式从上诉人帐户中划出800万元到股东陈荣文的私人支票帐户。同月17日,被上诉人核准上诉人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上诉人的帐户在2001年7月17日的存款余额为445811.51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核准变更登记时,全体股东实际出资累计为300万元。被上诉人在2003年5月9日立案调查,同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月23日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该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即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且上诉人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过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才能成为公司注册资本,从提交申请后到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时,上诉人经验资的货币资金与申请增加的注册资本必须一致,上诉人不得擅自动用和改变用途。上诉人于2001年7月12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1100万元,并提交了验资报告等材料,但在被上诉人于2001年7月17日核准变更登记前即2001年7月12日,上诉人以股东借款为由将股东投入的800万元现金资本从上诉人帐户划到股东陈荣文的私人支票帐户。由于上诉人在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动用该笔资本,到被上诉人核准变更登记时上诉人的注册资本只有300万元,不足1100万元。上诉人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属违法。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作出顺工商企罚字[2003]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其增资800万元注册资本已分别由各股东按比例足额缴纳,并经过验资,股东出资真实。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公司后,该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财产,公司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虽然公司与股东发生借款事宜,但不能否定公司股东的出资,而且公司的资产并未实际减少,只不过800万元资本由现金形式转化为债权形式,上诉人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没有虚报注册资本。但上诉人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2003年5月9日立案后,经调查取证,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月23日送达给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只是对上诉人涉嫌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但最终以上诉人虚报注册资本进行处罚,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予以立案,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听证告知书》中称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却以上诉人违反该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说明罚款55万元的依据及具体处罚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案件的定性和适用法律以最后作出的决定所确定的案件性质和适用的法律为准,被上诉人已依法立案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载明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无理,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顺工商企罚字[2003]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顺德市大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并导致了错误判决。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五位股东已于2001年7月9日将800万元增资款全部存入上诉人帐户并进行了验资。则该财产的所有权也相应发生转移,即转由上诉人所有。该所有权的转移属民事行为,不应以工商部门的审核作为该所有权转移的界定标准,法律也无此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没有进行实质上的增资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上诉人提出增资变更登记申请和将800万元增资款借出都发生在2001年7月12日,因此不能排除上诉人在申报时(即2001年7月12日)确实存在800万元增资款仍然是以货币形式存在于上诉人处的可能。而虚报注册资本的含义是指申报注册资本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来虚构不存在的资本,其时间要素是指在申报时,条件要素是虚构资本,而上诉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的时间要素并不能认定。另外,法律、法规并无禁止公司在提交增资申请后工商部门登记前动用增资款。因此,上诉人在此期限将款项借出并不违法。同时,该借款行为并不导致上诉人资本的减少,只不过是由货币形式转化为债权形式。被上诉人仅凭银行帐户余额,没有全面考察上诉人全部资本量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没有实质性增资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增加的注册资本必须经过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才能成为公司注册资本,并在提交申请后至登记机关核准时,不能擅自动用和改变,但该认定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涉嫌有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而立案,该案由至今未作变更或撤销,最终却以虚报注册资本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则被上诉人缺乏对上诉人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予以立案的程序,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另外,被上诉人的《听证告知书》称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却以上诉人违反该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辩称其为笔误,但鉴于法律文书的严谨性要求和被上诉人至今未作任何正式书面更正的事实,该辩解不能成立。最后,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处的55万元罚款,没有说明处罚的依据及具体处罚的标准,该55万元罚款金额如何计算得出没有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辩称其对罚款数额具有自由裁量权,但本案中罚款数额是如何计算得出以及是否符合“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的原则”,被上诉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行政处罚确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本案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行为的客观事实并无争议,只是对该行为的性质有不同看法。上诉人认为股东的个人资金一旦转入公司帐户,其财产所有权相应发生转移,不以工商行政部门是否审核作为该所有权转移的界定标准。上诉人的观点混淆了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概念,公司资产是公司用以清偿自身债务的全部财产,其价值通常大于股东出资或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是指全体股东实缴的经过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出资额,可见公司资产与注册资本不可等同。公司对公司资产有处分权,但对公司资产中即将成为注册资本的部分,则必须经过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处分。本案中,上诉人要变更的是注册资本,上诉人要增加注册资本的金额必须经被上诉人核准登记才能成为公司注册资本。所以,本局认为股东出资注入公司帐户并不立即成为公司注册资本,需经过一系列程序并最终由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才能成为公司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前,公司无权处理该财产。另外,对于增加的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前,不能擅自动用减少,是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指的是一个从申请到核准的完整程序,在该程序中应当由始至终保持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及延续性,而不能在登记机关核准前稍有变动。验资报告只能证明上诉人在验资时的资金状况,不能视为日后资本保全的保证。而上诉人事实上没有增资800万元人民币,却想骗取1100万元注册资本的登记,利用验资报告出来后工商部门核准增资登记前的空隙时间转走增资部分,这一行为导致表面上看验资报告是真实的,但实际却不然。上诉人用欺骗手段取得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违背了“资本真实原则”。其次,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虚报注册资本,不是抽逃出资,不可参照国家工商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再次,对于上诉人所说的立案问题,本局对当事人的查处已依法予以立案,故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再次,本局已依法告知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告知书上写成二百零八条实属笔误,该笔误没有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后,本局对当事人处以55万元罚款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该处罚额度并未超过法定幅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载明了处罚的依据和种类,根本不是自由裁量权的泛滥行使,至于罚款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并没有规定应当说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审理和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享有对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的五名股东于2001年7月9日把800万元人民币汇入上诉人的帐户以作增加注册资本之用,并于当日进行验资,取得了广东德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同月12日,上诉人又将上述80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股东陈荣文,并于当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申请后至被上诉人于2001年7月17日核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上诉人并不存在用以增加注册资本的800万元现金资产,而只有800万元债权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不能作为注册资本的法定出资形式。因此,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申请进行审核时,上诉人实际上已没有合法的8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也与上诉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即验资报告中所载明的800万元货币出资情形不符。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虚报注册资本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作出的顺工商企罚字[2003]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立案时的案由与其最终作出处罚的定性不同,故认为该处罚缺少立案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无论以何种案由立案,该程序的实质是正式启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不能以立案的案由与最终的处理定性不同而否定该处理行为已履行的立案程序,亦无必要按最终的处理定性再行补充立案程序或更改立案案由。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在《听证告知书》中将上诉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误写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的《听证告知书》详细列明了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理由和处罚依据,该笔误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处罚行为的知悉,亦不影响其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行使,故该程序瑕疵尚不构成程序违法。最后,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了罚款五十五万元的处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处罚中未对该罚款数额的计算和是否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予以说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于上诉人主张的说明事项并非法定要求,故被上诉人未解释该情况亦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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