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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资股东需对公司未清债务担责

2012-12-22 13:01:52

 

  贾某与某金属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0年5月,贾某向该公司催讨货款时发现,该公司已于2009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该金属公司系吴某与楼某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吴某以房屋、设备、原材料出资60万元。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企业固定资产验资报告表明,吴某以某房产计28万元出资。
  然而,贾某在房地产管理中心调查发现,吴某从未拥有过该房产。因此,吴某存在出资不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于是,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就金属公司欠他的19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立案受理后,法院本着“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详尽细致的分析说理。最终,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吴某赔偿贾某10万元,贾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以撤诉结案。
  法官说法: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吴某以无权处分的房产出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既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金属公司已无履行债务能力,因此贾某有权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吴某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某也正是基于认识到这一点,才在法院的帮助下同贾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完成了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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