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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逾六旬当门卫与单位构成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
2012-08-22 15:28:49
【案例回放】
2008年3月,时年58周岁的原告李某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其职责是门卫,双方商定工资标准每月70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将李某登记在职工名单当中,李某在劳动的过程中,公司通过银行将每个月的工资汇至李某账户,但公司没有为李某办理社保手续。2010年4月1日,李某满60岁,没有提出退休申请,此后继续当门卫。2011年5月,公司辞退原告,当时公司尚欠李某两个月的劳务费未发,计1400元人民币。李某于2011年8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超过退休年龄、主体不符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某不服仲裁委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7月19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物业公司给付原告李某劳务费1400元,对于李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与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用工关系性质如何认定?
【法律解析】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如果用人单位使用已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人员,退休人员与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这个毫无疑问。问题是用人单位与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用工关系性质如何认定?对此各地的执行口径有所差异。
本案中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满60岁以后为被告做门卫,应认定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所拖欠的1400元系劳务费,而不属于法律含义上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拖欠的1400元而不应双倍补偿。
但是也有人认为,正式离退休人员受聘后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但单位继续聘用已达退休年龄,本应由单位办理退休手续而未办理的人员,该人员仍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008年6月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上海法院和劳动仲裁对此没有明文规定,现实判例中既有认定劳动关系的,也有认定劳务关系的。在此提醒用人单位,为了避免劳动争议风险,当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一定要为其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也不要使用没有办理过退休手续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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