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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出庭作证,不能视为缺勤而扣工资

2011-09-24 10:59:18

刘某是大庆市某水泥制品厂的工人,2010年2月刘某与某水泥制品厂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初刘某和朋友彭某在饭店吃饭时,因座位问题彭某和三个青年人发生口角,被这三个青年人打成轻伤。公安机关在处理这起案件时,在今年3月的工作时间内三次找刘某以证人的名义作证人证言笔录,在今年5月法院开庭审理时还找刘某出席法庭作证。虽然刘某作证的活动公安机关都告知刘某的所在单位,但该单位还是按单位的规章制度记载为四天事假并扣除了刘某两天的工资120元,同时以事假为由取消了3月和5月两个月的奖金400元。

刘某找单位领导理论,领导说他是为朋友帮忙而不是为单位创造价值,实际和旷工没有什么两样,视同事假也算是照顾了,既然是单位职工并且劳动合同中也有约定就必须遵守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今年6月初,刘某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单位提出支付其在因刑事案件作证时单位扣除的两天工资和两个月的奖金共计520元。单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同意支付所扣发的520元。于是,张某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其所在单位支付因刑事案件作证时单位扣除的两天工资和两个月的奖金共计520元。仲裁机构经审理后,裁决支持了申请人刘某的请求。

作为员工当然有遵守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所在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但其前提是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单位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劳动者的义务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我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条进一步对此解释性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本案中申请人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显然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而是无效的。从本案所反映出的情况看,申请人刘某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在一起刑事案件中作为案件的知情人以证人的名义进行作证活动,这明显属于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职工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与在单位工作同样对待。而被申请人实际上没有将申请人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当做工作来对待,而是以事假来对待,尽管被申请人是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的,但此规章制度与法律相抵触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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