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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殊需要加班 职工不服从难辞其咎

2014-08-08 17:29:07

  李某系某化工公司催化车间技术骨干。1个月前,因公司催化车间催化炉发生故障,影响生产而急需抢修。公司通知李某加班抢修后,李某却以是双休日,其有权决定是否加班为由拒绝。由此导致抢修被迫拖延了2天,也致使停产2天,给单位造成1万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近日,公司决定由李某赔偿损失。但李某不服,认为公司擅自决定加班加点违法,其不应对拒绝执行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担责。

  评析:李某的观点是错误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公司基于特殊情况有权要求李某加班。《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超过36小时。”第42条则进一步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41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公司由于催化炉发生故障,影响生产而急需抢修,未与工会和李某协商即要求李某加班并不违法。与之对应,李某拒不按公司要求加班则已违反自身的法定义务。正因为李某违反了《劳动法》关于特殊情况下加班的规定,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决定了其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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