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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发包方迟迟不确认工程造价,施工方如何应对?

2017-12-04 22:10:59

原告:DD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HH薄膜发电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DD公司诉称:被告拟在浙江杭州开设HH旗舰店。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HH杭州旗舰店展厅设计规划、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旗舰店的店面空间设计、装饰装修、电气工程的设备采购与施工等以工程总承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提供服务;总工期为30日,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5日;工程总价款为3319136元,且系固定总价合同。2015年4月19日,旗舰店的设计规划、装饰装修工程全面完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请验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甚至拒绝进行验收,且拒绝支付尾款2157439.4元(已付1161696.6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未经验收确认,将店面强行运营并投入使用。故此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15743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HH公司辩称:一、原告要主张全部工程款,应证明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不存在双方约定的扣减工程款的其他情形。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本不能证明其已按照涉案合同及报价书等相关材料履行完毕所有义务。被告就原告的施工情况已提出修改意见,但原告推诿、甚至拒绝修改。故其主张被告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没有依据。二、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也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事实上,原告报价时就存在虚报工程量的情况,后未按约定实施部分工程项目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就报价书中的一些费用亦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已实际发生。故被告无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四、除存在虚报工程,未按约实施部分工程项目等违约行为外,原告还存在违法分包、逾期完工、不配合验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绝修复等重大违约行为。其按约应向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14892元,以及按合同总价款5%计算其他违约金165956.8元,总计580848.8元。被告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五、就涉案工程款,结合上述情况,被告待付工程款至多为857417.6元。六、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未依约履行相应合同的义务,被告无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存在诸多重大违约行为,应按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等违约金。实际上,被告剩余工程款至多为857417.6元。要求判令驳回原告超过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DD公司与HH公司对双方曾签订《HH杭州旗舰店展厅设计规剥、装饰装修合同》、DD公司承包HH公司的HH杭州旗舰店展厅设计规划、装饰装修工程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是:DD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有无依据;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DD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依据;HH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赔偿金有无依据。

关于DD公司是否依约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DD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2015年4月18日,HH公司在涉案工程所在门店举行开业启动仪式并开始营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至迟在HH公司举行开业启动仪式的2015年4月18日,即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合同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工程HH公司不得使用;如HH公司强行使用,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责任及其他责任均由HH公司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在HH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使用的情况下,应视为DD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DD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如何确定,HH公司要求扣减有无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总计3319136元,除HH公司书面允许调整的范围和本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合同总价不调整。可见双方采用的是固定总价的模式,除非施工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减等情况,工程总价款不作调整。现HH公司主张DD公司在签订合同报价时就存在虚报工程量的情况,且实际施工时偷工减料、未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提交其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书》作为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设计规划、装饰装修合同时,系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确定合同内容,而《工程造价咨询书》系HH公司单方向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咨询后得出的结论,且其咨询内容为预算编制,而非造价审核。因此,其以该《工程造价咨询书》的相应意见来否认双方此前经协商自愿签订的合同中确定的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HH公司主张DD公司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等情况,也是依据该《工程造价咨询书》单方得出的结论,而非双方确认的结果。因此,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HH公司早已实际使用工程,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工程款减少的情形下,DD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进行结算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DD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一、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分四个阶段,即总价40%的预付款,总价30%的进度款,总价25%的竣工结算款和总价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一)预什款部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但从字面含义和通常理解来看,该款项应在实际发生之前预付。(二)工程进度款部分。合同约定在隐蔽工程验收后支付,现DD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隐蔽工程已经过验收,但从合同约定来看,具备隐蔽条件的工程部位,DD公司应当在自检合格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HH公司代表(或监理工程师)验收,验收合格并经HH公司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在检验记录上签字后,DD公司才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从工程继续施工并完工的情况来看,应推定隐蔽工程部分已经过验收,HH公司应支付该部分款项。(三)竣工结算款部分。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HH公司在收到DD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并经内部审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另约定,HH公司自收到DD公司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如前所述,HH公司在2015年4月18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转移占有之日即为竣工之日。此后,DD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HH公司竣工资料已更新并提供链接地址,应视为DD公司已提交竣工结算资料。HH公司应在30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并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即HH公司应在9月10日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故DD公司现主张该25%部分工程款有依据。(四)尾款5%部分。合同约定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另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故DD公司现在即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HH公司应支付DD公司工程款3153179.20元,扣除已支付的1161696.60元,还应支付1991482.60元。合同明确约定,HH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项的,就应付未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DD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因此,DD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依据。其中预付款未支付的5%部分和进度款30%部分,在2015年5月1日前即应支付,DD公司只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的违约金,本院依其主张。25%的竣工结算款部分,如前所述,HH公司应在9月10日前支付,故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DD公司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违约金,该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8月26日发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此前发布的贷款利率高于5%,DD公司自愿主张按5%计算,本院依其主张。自2015年10月24日起,同类贷款利率下降至4.75%,故此后应按该利率计算。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为66587.34元。此后仍以199148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但根据合同约定,全部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即165956.80元。DD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HH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赔偿金有无依据。HH公司主张DD公司存在延期完工、偷工减料等违约行为,其有权减少工程价款并要求DD公司支付违约金,且根据合同约定,相应款项应在工程款中直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对违约金、赔偿金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在工程款中扭除相应款项。但本案中,双方对DD公司是否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存在巨大争议,更追论确认相应的违约金、赔偿金数额。在HH公司未就此提起反诉,本院未对此进行审查判断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无法迳行裁判。如HH公司认为DD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圄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HH薄膜发电有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DD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991482.60元;

二、被告上海HH薄膜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DD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6587.34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此后,以199148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165956.80元);

三、驳回原告DD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展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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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性    别: 电    话: 021-60857666
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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