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成功案例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经济合同 » 经济合同成功案例
【成功案例】欠缺货物签收单,承揽方如何主张货款?
2017-12-04 22:11:45
原告:DD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HH薄膜发电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DD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HH公司支付定作款813784元;2、被告HH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HH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HH旗舰店、体验店门头logo道具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设计的承包方式,为被告制作其公司旗下17家旗舰店/体验店的门头logo,定作总价款为987096元,项目自2015年2月5日起开工,2015年3月15日竣工。2015年3月11日,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以及对原告既已完成工作的充分认可,被告以同样的承包方式,向原告另行追加制作了9加门店的门头logo道具,追加部分价款为3469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被告现场实际情况需要,完成了所有26加门店店面门头logo的制作和送货,被告也已经实际安装了logo,且所有门店均已开业。然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813784元未付。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要求3日内付款,但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应从2015年6月1日起加付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HH公司辩称:一、原告未能证明其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付相应款项。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交货,并由被告方项目经理或现场负责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才视为履行交货义务,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全面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二、原告不能证明其已按约制作了所有logo,且其提供的HHlogo报价单未经被告确认,不能证明被告追加制作9家门店门头logo道具且金额为346986元。即使被告追加定制了所谓的门头logo道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新增的门头logo道具交付并履行通知验收的义务。三、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出具法定发票及相关材料,被告有权拒付相关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93548元,但原告未出具上述金额的法定发票,已经构成违约,就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于2015年6月向原告出具了函告。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HH公司是否追加制作了9家门店门头logo道具以及原告DD公司是否履行交货义务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DD公司与被告HH公司签订的道具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达成追加采购9家门店门头logo道具合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DD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发给被告HH公司的邮件中含有附件“HH新增logo报价单”,该报价单中明确了上海、杭州、南通、青岛、德清、福州、徐州|、毫州、嘉兴9家门店门头logo道具的规格和价款,而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可以反映出,被告HH公司在此前已将南通、上海、德清、福州、徐州、嘉兴、毫州等门店的门头logo尺寸发给了原告DD公司,并向原告DD公司提出过作报价单的要求,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就追加采购9家门店门头logo道具达成合意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DD公司是否履行交货义务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卖方将货物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除非卖方负责安装施工或另有约定,买方项目经理或现场负责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视为卖方完成交货,但被告HH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项目经理或现场负责人告知原告DD公司,故本院对被告HH公司关于由被告方项目经理或现场负责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才视为履行交货义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金华、宁波、温州、安庆、马鞍山、上海、杭州、徐州、厦门、淮北、嘉兴、德清、福州、毫州、南通、烟台、淄博、滩坊、芜湖、青岛20家门店的交货均有物流单据,且物流单据上的收货地址与被告HH公司2015年3月17日发给原告DD公司邮件中的收货地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苏州、龙岩、扬州、常州、合肥、泉州6家门店的交货没有物流单据,北京xxx物流有限公司、樊xx、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x虽未到庭作证,但综合被告HH公司26家门店均已开业且未向除原告DD公司外的第三方定制过门头logo道具的事实,能够支持原告DD公司关于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DD公司向被告HH公司26家门店交付门头logo道具计32件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价款合计1307332元,扣除已付493548元,被告HH公司尚欠813784元未付。被告HH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上述门头logo道具,原告DD公司要求其支付价款,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DD公司要求被告HH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前未对供货数量、价款予以核对确认,本案的利息应自被告HH公司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计算为宜。被告HH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故其应自2016年9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HH薄膜发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DD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813784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DD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名片 | |||
---|---|---|---|
姓 名: | 李居鹏 | 职业证号: | 13101200710869100 |
性 别: | 男 | 电 话: | 021-60857666 |
所在律所: |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 ||
业务专长: |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 ||
首席律师
站内搜索
业务范围
联系我们
邮编:200030
电话:13651900564
email:lawyer800@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