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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发包方拒绝工程验收,但投入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

2017-12-04 22:12:57

原告:上海DD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TT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DD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年29日,原、被告就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某某石雕艺术博物馆幕墙工程”签署《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幕墙工程施工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8349817元,采取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计价。原告按期竣工并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后,被告也已实际使用该工程。随后,原告将全部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原告提报的工程最终总价款为8883965.09元,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2015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将全部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结算资料后,擅自降低了部分项目结算单价和工程量,仅同意最终合同内工程决算价格7397842.86元、合同外决算价格157008.56元,合计决算价格7554851.42元。原告同意按上述价格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5233000元,尚欠工程款2321851.42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8日已验收合格,根据公开报道,涉案工程最晚于2013年11月15日也已投入使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321851.42元;2、被告以2321851.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浙江TT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使用的材料不符合被告的设计要求,且原告私自变更结构,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申请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对于工程结算造价,原、被告确认为合同内造价7397842.86元、变更增加费用157 008.56元,合计7554851.4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321851.4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认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法院认为:

首先,幕墙分部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根据新闻报道,某某艺术博物馆于2013年11月15日开馆并向公众免费开放,开馆当日还举办了展览活动,可见某某艺术博物馆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工程移交时间无法确定,应以2013年11月15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后被告又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于法无据,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014年1月24日《补充协议》中提到的质量问题整改,其时间晚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应按保修责任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其次,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未组织竣工验收即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被告也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且保修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321851.42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送结算稿后,原告未予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才完成工程量结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TT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DD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321851.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TT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DD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321851.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DD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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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性    别: 电    话: 021-60857666
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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