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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房产未成交中介拒退定金,法院判决连本带息返还

2013-03-07 07:57:40

 

【当事人】
原告:蔡××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阮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公司职员


【案情介绍】
    原告蔡**诉称,
201195,原告欲以人民币430万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弄*号*室的房产,与被告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但出售方当时并未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上签字。原告出于履约诚意,在出售方尚未签字的情况下于201195向被告交付了定金人民币5万元。

201196,被告告知原告,称出售方不同意430万元的成交价格,原告随即表示如果出售方不同意430万元的价格的话,则取消交易,要求返还定金。原告于当晚去漕宝路**号被告光大店欲取回签字的定金协议,被告不同意,并坚称出售方已在原告取消交易之前同意430万元成交,经原告要求后,方取得定金协议出售方尚未签字之证明。

2011920,原告应邀去被告处与出售方面谈,但并未见到出售方,原告也没有看到出售方签字认可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会谈无果而终,被告也没将出售方的联系方式告知原告,导致原告无从与出售方核实。

2011108,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2日内将出售方签字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原件一份交付原告,并在5日内安排原告与出售方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若有任何一项逾期,则本次交易自动取消,被告即应于收到本函后7日内立即归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5万元。

2011109,被告签收上述律师函,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没有任何积极反应。

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安排原告与出售方面谈,也没有将三方签字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交与原告,更没有安排后续正式签约和交易事宜,未尽到房产中介最基本的义务,是极度缺乏职业道德的,应予谴责。

同时,鉴于被告的上述反常表现,原告有理由相信《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根本未经出售方签字,当被告收到原告取消交易的通知时,又借口出售方已经同意430万元的价格,其目的就是将原告已经交付的5万元定金据为己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背离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并且打乱了原告的资金使用计划,且目前距离双方之前约定的交易日期相去甚远,双方对合同细节也没有达成一致,尤其是定金协议尚未经出售方签字,被告应返还定金。原告于2011109签收律师函,在7日内没有返还定金,故自20111017日起应支付相应利息。

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 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0月1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委托被告居间买房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已促成原告和出售方的房屋买卖。2011年9月5日,出售方陈**在台湾,要求被告把原告签字的合同传真过去,当晚,陈**将签字的合同传真回被告处。定金在被告处保管。9月6日早晨,被告将该情况电话告知原告,但原告发短信给被告员工表示对430万元的价格提出异议,要求解除与出售方的协议。9月6日或7日,被告将陈**签字的传真件的复印件给了原告方,但原告方认为是虚假的,要求被告退还定金。陈**认为合同已经生效,不同意返还定金,要求被告继续保管。居间协议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定金根据居间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由被告保管,在原告和陈**双方发生争议的前提下,定金应暂存在被告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案外人陈**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出售经纪合同,委托被告出售系争房屋,委托价格为人民币499万元(以下出现币种均为人民币),委托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出售止。后被告将系争房屋介绍给求购房屋的原告,原告(买受方,乙方)与被告(居间方,丙方)于同年9月5日签订居间协议,约定房屋总价430万元。乙方在签署本协议书之同时支付定金5万元整,乙方将定金支付至丙方处,甲方同意该定金由乙方保管。甲、乙双方均确认丙方的保管行为不影响定金应有的法律效力。当日,因出售方陈**未到场,上述居间协议的出售方(甲方)没有人签字。当日,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
    同年9月6日,原告去被告处询问出售方签字情况,被告在给原告的居间协议两页中间敲上其公司的见证章,并手写注明:“此样本为2011年9月6日出售方未签字之证明”。同年10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指出被告始终未安排原告与出售方面谈,也没有将出售方签字的居间协议交与原告,更没有安排后续签约和交易事宜,却无故扣留原告的5万元定金不予归还。原告在函中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后2日内将出售方签字的居间协议原件交付原告或其律师,并在5日内安排原告与出售方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若有一项逾期,则本次交易自动取消,被告应于收到本函后7日内立即归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5万元。被告收到该函后未予回复。
    审理时,被告提交一份传真日期为2009年7月9日15: 20的居间协议传真件,出售方有“陈**”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5日。原告对该协议上陈**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陈**非本案当事人,亦未向本案提供具有证据效力的证言,且签名时不在上海,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收款收据、律师函,被告提供的居间协议传真件、房地产出售经纪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本案处理其与陈**的买卖合同关系,只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居间协议关系。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承诺方式,原、被告签署的居间协议虽然从条款内容上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被告间的居间服务关系,一是原告与出售方的房地产定金买卖关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仅对原、被告间居间关系作出处理。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合同法赋予委托人任意解除权,原、被告的居间协议中未约定委托期限,故原告在签订居间协议一个多月后仍未能与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居间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定金5万元,定金合同的相对方是买卖双方,居间人在此只具有保管、转交的义务,并无处分权,该笔定金在被告未交与出售方前,其所有权应归于原告。现原、被告间居问协议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保管的定金,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返还,无充分理由。参照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草息归还寄存人。现原告在2011年10月8日的律师函中明确要求被告于收到函后的7日内归还定金,被告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与被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
     二、被告上海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蔡**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8元,由被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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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性    别: 电    话: 021-60857666
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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