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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乐购不能证明退货事实,法院判决支付货款和利息

2013-01-23 18:50:48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甬海商初字第***

 

原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科苑路***号*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1088号阳光科技广场*楼*座。

法定代表人: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天一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方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该公司员工。

原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波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331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峰独任审判,于20104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签署《乐购商品购销合同2007》(原件在被告处),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百货类产品,并约定原告在送货后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最晚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结算货款。自2007年9月18日起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出22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43 104.67元,被告累计付款122 332.06元,尚欠20 772.61元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除应支付上述欠款本金外,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 772.6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按年率6%计算自2008年7月15日2010年4月14日,共计利息2 181.12元。

被告乐公司答辩称,在原告诉请的货款中应该扣除相应的退货金额13 425.15元,扣除后被告愿意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所有增值税发票和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0 772.61元的事实;

证据22007年购销合同,拟证明逾期利息计算是按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具后60日起算,起算日为2008年7月15日,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13张退货单、9张进货单,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应扣除相应的退货金额。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当庭出示、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逾期付款须支付利息,对付款日没有异议,如法院确定被告须支付逾期利息,同意以2008年7月15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其中的七笔退货共计3 227.01元退货款。

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不认可,且被告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乐购商品购销合同2007》,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百货类产品,被告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退货货款及退货费用,若原告在接到被告退货书面通知10日内仍未办理退货事宜,自第11日起,每延迟1日,须按退货总额的1%向被告支付仓储保管费,送货后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不晚于送货日后60天内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月1日起2007年12月31日止,等等。自2007年9月18日起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出22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43 104.67元,被告累计付款122 332.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退货的数额。被告主张在货款中应扣除13 425.15元退货款,而原告只认可3 227.01退货款。因被告应对退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供的退货单上仅有案外人的签名,没有原告的确认,且被告不能证实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所辩称的退货事实。虽被告提出其中一张送货单上的订单编号与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订单号一致,但仍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曾发生如退货单所列的退货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退货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退货款为原告自认的3 227.01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 772.61元,扣除3 227.01元退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 545.6元。《乐购商品购销合同2007》约定,原告送货后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不晚于送货日后60天内付款,现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008715作为利息起算日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利息起算日期定为2008715。因2008715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56%,原告要求以年利率6%计算自20087152010年4月1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以17 545.6元为本金,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 842.29元,其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则以前述的年利率7.56%计算。原告提出的关于计算退货金额时应按照退货部分不含税金额计算,将确认的退货额除以117%后的商数作为真正的退货金额的主张,因涉及税务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原告可通过税务部门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7 545.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 842.29元(利息计算至2010414,此后的利息按本金17 545.6根据年利率7.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  驳回原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宁波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六月四日

 

代书 记 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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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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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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