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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将委托加工说成受托加工,投机老板既输官司又输钱

2015-09-04 11:42:21

(作者: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李居鹏律师)

【当事人】

原告:樊某某

被告:郭某某

第三人:朱某某

【案情简介】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郭某某加工毛衫,201291日,被告郭某某签收送货单确认其收到价值人民币89,301.50元的半成品毛衫;同年92日,94日和915日,被告郭某某先后签收价值18,528元、28,268元和4,719元(樊某某的外甥单某某交货)成品或半成品,前述毛衫均包含垫付材料费和加工费。被告郭某某收到货物后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郭某某付款,被告郭某某不予理睬,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郭某某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加工费(和垫付材料费)140,816.50元。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831日协议及201291日送货单,证明被告郭某某收到价值89,301.50元的半成品。2201292日送货单,证明被告郭某某收到价值18,528元的毛衫。3201294日送货单,证明被告郭某某收到价值28,268元的毛衫。42012915日送货单,证明被告郭某某收到价值4,719元的毛衫。5、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郭某某催款。62014117日上海ZZ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Z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半成品、成品的毛衫都是原告为被告郭某某加工的毛衫,已经由原告送给了被告郭某某,这些半成品、成品均与ZZ公司无关,ZZ公司与朱某某也没有业务关系。

被告郭某某委托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李居鹏、虞静雄律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涉案加工关系系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服饰,原告至今尚拖欠被告加工费,故被告行使留置权留置了相关的服装。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ZZ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妻子向某某系ZZ公司股东,而原告实际控制ZZ公司。22008ZZ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证明ZZ公司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而本案争议的服饰均有朱某某的商标,说明系争产品是朱某某委托ZZ公司加工,ZZ公司再委托被告加工。32012831日协议书,证明本案系争服装由被告加工,朱某某为原告担保。4201281日协议书,证明朱某某委托ZZ公司加工。5201297日被告与利辛县JH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证明被告受委托加工系争产品后,将之委托给利辛县JH服饰有限公司进行加工整理。60026340送货单,证明原告证据3伪造了送货日期。7ZZ公司横机工艺单,证明原告证据1中的交付半成品都是朱某某委托ZZ公司加工,再由ZZ公司委托被告加工。

第三人朱某某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当时因为ZZ(至于究竟是ZZ工厂还是ZZ公司,对其来讲就是同一主体,平时就叫ZZ)的两个老板发生了矛盾即樊某某、杜志清发生了矛盾。涉案衣服是其委托ZZ公司加工的,其与ZZ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其出钱,ZZ公司采购原料并负责加工。因为ZZ公司股东发生了矛盾导致无心经营公司,把其的衣服做坏了,新货来不及加工,被告郭某某是ZZ公司外发单位之一,所以其就要求把半成品交给郭某某加工,并且在2012831日的协议上担保了ZZ公司的付款义务。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顾某某说明,证明其与ZZ公司的交易惯例,涉案货物是其委托ZZ公司加工,因为原告没有加工好,故原告委托被告郭某某加工。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看出是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事实恰恰相反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加工,送货单上的单价都是加工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被告郭某某只在白纸上写了“郭某某接,201292日”之前的文字都是事后添加,被告申请对上述两部分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另外涉案纠纷是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送货单上42元和32元是每件的加工费;证据34、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送货单上的单价是加工费;对证据5催款函被告没有收到过,真实性不予认可,催款函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ZZ公司是原告妻子向某某控制的公司,故ZZ公司的情况说明没有证明效力,另外朱某某与ZZ公司有大量证据证明存在业务关系,但情况说明却认为与朱某某没有业务关系,显然情况说明不可信。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价格是加工费的单价,据其所知交衣服应该是2012831日一天交齐的;对证据2-4认为,这些是其退还ZZ公司要求返修的次品衣服,其要求郭某某到ZZ公司拿这些衣服。对于送货单上的件数没有异议,但是价格其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认为,情况说明的内容漏洞百出,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认为,该合同是ZZ公司与元成外贸服饰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元成外贸服饰公司在杨浦法院的案件中已经查明不存在,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证据3、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确实存在该证据原件因为证据涉及ZZ工厂与朱某某,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朱某某对ZZ工厂与ZZ公司的区别是明确的,从2012831日协议书和201281日尾货约定上看朱某某是不会混淆两个主体;证据5、真实性不议可,该合同是伪造的?首先服装力口工合同一定会有规格和颜色,但该合同上没有,其次合同上没有约定加工的方式;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这些工艺单就是ZZ公司的。第三人对被告证据认为除证据5与其无关外,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证人需出庭作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针对三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三方证据认定如下:三方无异议证据: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16。原告证据234,被告对送货单部分无异议,则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申请对清单部分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通过其他在案证据可以判断本案事实,无需鉴定。原告证据5原告仅提供了双挂号凭证,未提供签收依据,在被告提出异议情况下,不能视为送达。原告证据6ZZ公司与本案无关联,ZZ公司亦不能论证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样被告证据24,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未有原件,原告对该材料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证据5被告是否委托案外人加工半成品,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影响,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7、第三人证据其上虽没有原告方签署,但考虑到承揽合同的特点,结合第三人陈述以及证据,在原告未能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其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第三人委托原告加工涉案服装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某某委托原告加工衣物,有部分衣物原告加工成半成品后,又按朱某某指示交付被告郭某某加工。2012831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以及第三人就承揽交付的衣物进行了清点。并出具了清单一份。清单上列明:金额为86,715元,衣服购入人朱某某,以上衣服已经于201291日前接收完毕,接货人郭某某;衣服所有人:樊某某。

另查明,2014109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774号判决书,查明樊某某于2012831日向朱某某提供了价值为86,715元的服装。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本院认为:一、仅凭送货单,不能证明委托关系,承揽人可以按定作人的要求向任何人送货,收货单位亦会给予签收。二、涉案标的系半成品并非成品,存在委托再加工的可能。三、2012831日的清单上载明“以上衣服已经于201291日前接做完毕,接货人郭某某”,能够反映郭某某系从原告处获得半成品后,再进行加工。其四、即使双方是口头承揽合同,考虑到涉案的标的是服装,则对服装制作工艺也必然有书面材料,即如涉案承揽系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原告方必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制作工艺单,但原告方就此未有任何证据,而第三人对此提供其委托原告生产的证据材料。其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产品名称后亦有“朱某某订单”字样,与第三人陈述以及原告证据中2012831日清单中,载明“衣服购入人朱某某”相吻合。综上,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半成品衣服系第三人委托原告加工,又指示原告交付被告进行再加工的。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全部诉请。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计1,558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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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性    别: 电    话: 021-60857666
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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