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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委托居间格式条款因未限定委托期限被认定无效
2013-03-03 10:37:32
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前,我院审结一起因对独家委托居间格式条款效力产生争议引发的居间合同纠纷案。 2012 年 7 月,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舒某签订《居间协议》,约定舒某委托德佑公司出售上海市羽山路一处房屋,委托房价款为 870 万元;舒某确认独家委托德佑公司完成本协议所约定的委托事项;委托期限自双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至德佑公司完成委托事项之日止;舒某承诺在上述委托期限内将不再自行或另行委托除德佑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否则向德佑公司承担委托房价款的 2% 的违约责任。同年 7 月 22 日,舒某通过其他房产公司居间,将系争房 屋出卖并过户到案外人名下。德佑公司认为舒某违反了独家委托居间约定,遂诉请要求舒某支付违约金 17 万余元。
一审认为舒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居间协议》关于独家委托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舒某不服,提起上诉。
我院认为,《居间协议》对独家委托期限无任何限定,舒某无论何时、何种情况下出售系争房屋,只能通过德佑公司居间完成,该独家委托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德佑公司无权据此要求舒某承担违约金。我院据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德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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