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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不能证明债务人妻子对借款知情,法院判决借款不属共同债务

2012-03-25 20:20:08

 

   【案情介绍】

 张强与王某某为上海某区的同村村民。张强是一家化学制剂厂的法定代表人。自2006年3月至4月间,王某某称其任职的房地产公司可以集资,可由自己出面高息借款,定有丰厚回报。于是,张强分两次将350万元借给王某某。当年年底,王某某又以家庭开支需要开口向张强借到60万元。之后,王某某虽然陆续归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但对巨额本金的归还却是讳莫如深。张强于今年初将王某某和秦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归还本金410万元及其利息。为支持诉请,张强向法庭提交了共计410万元的借条或协议共4份。

    王某某承认向张强借款410万元,又称,妻子秦某对借款根本不知情,自己借款均用于个人赌博或用于归还赌债。秦某也不同意张强要求自己归还借款的诉请,称丈夫向张强借款之事根本不知情,王某某向张强所借债务用于个人赌博,根本没有用于家庭。

    经查明, 2006年至2007年期间,王某某持港澳通行证多次往返我国澳门地区。王某某和秦某原系夫妻关系, 1999年登记结婚, 2011年9月登记离婚。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张强主张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要求,应予支持。王某某向张强借款的期间为王某某和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出借人不能够证明王某某所负大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也不能证明秦某对王某某的举债是知情的,且王某某对债务又明确表示用于澳门赌博挥霍一空,并提供了借款前后赴澳门的出入境记录。因此王某某所欠张强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秦某无需与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日前,上海某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某某一人归还张强借款410万元以及利息,驳回张强要求秦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由此可见,夫或妻有将财产约定的内容告知债权人的义务,否则其债务仍及于夫妻二人。

根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这些: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3、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但是,以下几种情况一般认定为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2、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婚前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这笔债务是用于该夫妻的婚后生活的,比如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有房屋的购买、婚房的装修、婚礼的开支、夫妻共用的家用电器及贵重物品的购买、用于债务方配偶的疾病治疗、债务人夫妻婚后共同生活的日出支出等。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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