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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无契约,散伙起纷争

2013-05-03 13:07:19

 

    徐A、徐B、徐C三人有点亲戚关系,徐A、徐B 平时做生意,徐C在我县金融机构上班。2010年上半年,原告徐A与王某某、被告徐B口头约定,合伙从马某某处承接南京某工程。为此,原告徐A与王某某、被告徐B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7月2日向徐C借款50万元、 30万元计80万元作为合伙资金。2010年7月27日,原告徐A与王某某、被告徐B三人书面约定,王某某退出合伙,前述80万元借款由原告徐A与被告徐B二人承受。原告徐A与被告徐B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8月10日为工程合伙资金又向徐C借款30万元、10万元计40万元。原告徐A与被告徐B为合伙事务共向外借款120万元。其中一笔借款(借条50万元,但扣除了利息2万元,实际48万元)直接汇到王某某帐户后用于合伙事务,其余借款都是直接汇到原告徐A帐户由其控制。2010年8月10日前,原告徐A与被告徐B为合伙承接工程共支付给马某某工程保证金90万元(原告徐A陈述马某某已向自己归还28万元)。原告徐A与王某某、被告徐B合伙期间,合伙帐目由王某某记录、管理。合伙期间,借款当时向徐C按月利率4%预先支付了利息4.8万元,日常支出、驾驶员工资共计7.2508万元。
    徐A和徐B从案外人徐C处实际借款115.2万元(120万元-4.8万元利息),扣除对外债权即支付马某某工程保证金62万元(90万元-28万元)和日常支出、驾驶员工资计计7.2508万元,尚有合伙存款45.9492万元(120万元借款-4.8万元利息-90万元保证金+马立胜返还的28万元保证金-7.2508万元日常支出)在原告徐A处。南京机场土方工程至今无法承接,合伙关系实际处于终止状态。
    去年,徐A与徐B因故起纷争,徐A将徐B及其妻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散徐A与徐B的合伙关系;2、对合伙期间财务进行清算(按照原告根据合伙期间财务账目合伙期间每人应摊还款705100元;享有应收预付工程款、借款319500元);3、徐B及其妻张某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徐B及其妻张某辩称:徐B已经退伙了。在合伙期间,徐B和徐A、王某某向徐C借款只有90万元,因为2010年7月2日的30万元借款没有徐B的签字。张某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合伙责任。请求驳回徐A对我们的起诉。
    徐A二次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经过数次开庭审理,承办人员向多人进行了调查、了解,也到有关部门调取了有关材料,数次做双方工作,终因双方矛盾大、分歧大,调解没有成功。最后法院判决:一、原告徐A与被告徐B的合伙债务为1200000元,原告徐A与被告徐B各分摊合伙债务600000元。二、原告徐A与被告徐B的合伙债权620000元(900000元-280000元),原告徐A与被告徐B各分享合伙债权310000元。三、原告徐A与被告徐B的合伙财产(存款)459492元,原告徐A与被告徐B各分得合伙财产(存款)229746元。四、驳回原告徐A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徐A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院之所以这样判决,是基于以下认识。第一、被告徐B虽然辩解自己已经在2010年8月份退出了合伙,并提供了若干证据,但是通过庭审可知,被告徐B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自己是何时、何地、如何退出合伙的,因此,对该辩解本院未予采纳。
    第二、本案另一个主要争执焦点就是原告徐A一人向徐C偿还了多少利息。虽然有证据证明徐A和徐B向徐C借款时双方存在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的约定,但是借款后原告徐A一个人是否向徐C归还了利息、归还了多少,这一点原告徐A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原告徐A起先在诉状中陈述其一人向徐C归还本息136万元,也就是说其一人归还利息是16万元。(二)徐C出庭作证时说原告徐A一人向其归还本息180.4万元,也就是说徐A一人归还利息60.4万元。(三)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时,原告徐A陈述其一人向徐C归还本息180.4万元,也就是说其一人归还利息60.4万元。2012年6月8日我院在向徐C调查时,徐C说徐A用房总抵债215.612926万元。(四)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时,原告徐A陈述其一人向徐C归还本息180.4万元(含借款当时预先扣除的利息4.8万元),也就是说其一人归还利息60.4万元(含借款当时预先扣除的利息4.8万元)。2012年8月3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徐A提交的“本息条”(证据18)载明本息是197.146万元(其中本金163万元,已付6万在外的利息34.146万元)。据此可知,原告徐A陈述与自己提交书证相互矛盾;徐C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原告徐A的陈述、书证无法印证;从徐A提交自己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徐A个人还向徐C借款,归还利息时还含有其个人借款的部分,其一人就合伙借款本金120万元实际偿还了多少利息无法查证。所以,原告徐A主张其一人就合伙借款本金向徐C偿还了56.6万元利息证据不足。
    第三、合伙债权、债务、亏损是否存在及如何分担的问题。(一)庭审查明,四笔借款120万元就是徐A和徐B双方的合伙债务,尽管徐C出借借款时预扣了4.8万元利息,但该预扣对合伙人之间并不影响。(二)庭审查明,支付给马某某保证金90万元(含已付的28万元)就是徐A和徐B双方的合伙债权。(三)合伙期间的支出。1.预扣的利息4.8万元;2.帐本上反映的支出6.2508万元。3.支付驾驶员工资1万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合伙人在合伙时没有就出资数额、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并且在发生纠纷时不能就前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合伙人对合伙债权、债务、合伙财产、合伙期间的亏损对内平均分担权利义务。本案徐A和徐B合伙债务是120万元,合伙债权是 90万元(含已归还给原告徐A的28万元);由于徐A和徐B双方在合伙期间除向外借债外没有其它合伙收入,故对外支付的利息和日常支出就是亏损,而本案利息亏损经查证为4.8万元、日常支出亏损7.2508万元,合计12.0508万元,对此双方平均分摊。扣除亏损外,尚有合伙财产45.9492万元由徐A和徐B二人共有。庭审查明,徐A和徐B双方就承接南京机场某工程事项而合伙,现双方均表示该工程无法承接,合伙没有存在下去的必要,实际上合伙关系已经终止,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公民个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的普通的个人合伙,而对普通的个人合伙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它法律没有有关解散、清算的规定,只有合伙企业法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很显然本案不适用合伙企业法,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所以本案不存在解散、清算的问题。被告张某不是合伙人,其无须承担合伙责任。
     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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