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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发票实际上是“送货单”

2011-01-09 21:17:15

【本案关键】 收款发票与送货单的区别。供货方将送货单原件退还给收货方时,如何确定是否已经付款?
    【案情简介】 从1998年10月起至1999年11月止,JZJ制作公司按CG公司的要求加工货物。在此期间,CG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00年5月18日,双方对此期间的业务来往作出结算,以十张月结单结算出CG公司共应支付给JZJ公司的货款为港币688134.50元。从1999年2月1日起至200O年2月10日止,CG公司分17次共支付货款港币481697元给JZJ制作公司,对于此部分付款双方都确认。JZJ公司因此主张CG公司欠其货款206437.50元;而CG公司则认为,对于1998年10月份的欠款已经当场结清,并出示了JZJ公司退还其的“发票”(实为供货单)原件。同时主张,另有28700元模具费双方口头约定可以不支付;另有45000元在香港已经付款,因此,不欠JZJ公司费用。经多次催讨不果,JZJ公司委托我们向法院起诉。经开庭审理,法院作出一审判决,JZJ公司胜诉。
    【点评】 本案中,JZJ公司退给CG公司的“发票”(实为供货单)是否能够作为已经付款的证据,成为本案的关键。(详细评述见下附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受本案原告香港JZJ制作公司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持有“发票”(送货单)的部分加工款(港币138384.85元)。但被告主张已付款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我们的理由如下:
    1.被告所主张的“发票”,实际是送货单,上面并无原告或其财务人员的盖章或签字,根本不能证明付款行为。原告的送货单虽然字面上写的是“发票”字样,但其含义是“发货单”或“送货单”,与内地的发票有着根本的区别。其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作为内地的发票,应是收款单位签字盖章并交给付款人,因而可以作为付款凭证;而本案原告的“发票”,则并无原告及其财务人员的盖章或签字,而仅有被告自己一方收货人员的签字,这显然是送货单,并不能证明收款行为,而只能证明收货行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2000年5月18日被告确认的“结单”作为依据的。在被告以“结单”方式重新确认债务后,原告已经将全部的“发票”(送货单)交还给被告。(因为被告在“结单”上注明“应付JZJ公司X月份货款XXXX元”并签字盖章,十分明确地确认了债务,已完全可以代替送货单证明债务的作用。为避免债务的重复,原告将所有的“发票”<送货单>交还给被告。)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都向其开出了合法的收款凭证――收款收据或者收条。因此,除收款收据和收条之外的所谓“发票”(送货单)根本不能作为已经付款的证据。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提供的“发票”上的“现金”章及英文的付款章,是被告事后擅自加上去的。在起诉之前,我们曾代表原告去被告厂里核对账目,被告财务人员提供了现在争议的四份“发票”,同时应我们要求,被告还向我们交付了该四份“发票”的复印件。被告其时提供的四份“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上并无“现金”字样。
    另需强调的是,即使无法证明“现金”章和英文付款章为被告在2002年7、8月间自行所盖,仅凭该“现金”章和英文付款章,也不能证明付款行为。正如上文所述,该四份“发票”实际上为供货单,其上面签字的是收货方(即被告)而非收款方(原告)。仅有被告自己的签字及“现金”章和英文付款章,而无原告的盖章或其财务人员的签字,显然不能证明付款行为。并且,“现金”章和英文付款章,在许多文具商店都可以买到,也可以随时刻制,该“发票”在被告手中,被告随时可以盖上“现金”章和付款章。而盖在“发票”上的“现金”章及英文章,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属于原告的或者由原告所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主张显然需由被告举证证明)。因此,被告的相关主张及提出的证据根本不足为信。
    2.被告所持“发票”(送货单)的金额与本案争议金额也不相符合。被告提出双方约定不付模具费28700元,并且另通过香港付款45000元。如果按其说法,扣除这两部分费用,则被告欠原告的债务金额为132737.5元,而被告所持的“发票”的金额却是138384.85元。假设被告已经支付上述款项,岂不是额外多支付5647.35元的加工款? 
    实际上,从被告原先的付款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付款并没有按照每一笔业务或每月的加工款数额来付,而是在总额核定的情况下基本上按照整数陆续支付。因此被告所欠金额与具体某一笔或某一个月或某一年的加工款金额并不相符合。这也说明,被告关于1998年10月份加工款已单独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
    3.被告关于已经支付上述款项的说法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如果被告已经对所持的“发票”付过款,而且是即时清结,并且原告也没有向其出具付款凭证,那被告为何还要在2000年5月18日重新确认上述债务?这种情形类似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人还清借款并收回自己出具的借条后,还另外给贷款人出具“应还XX元”的单据。这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
    实际上,原告针对被告的每次付款都出具了收款收据或者收条,并且由于被告每笔付款都不能对应具体某一笔业务或者某一月的款项金额,所以双方需要在2000年5月18日重新核算和确认债务。因此,计算被告欠款金额的唯一合理方法是:从全部债务金额中扣除已付款(有收款收据或者收条证明)的金额来计算。

    二、至于被告称从香港支付的加工款港币45000元。只要其有充分证据,并且在法定期间提交了证据,就可以认可。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合议庭支持。

                                         代理人:汪锡君        
                                         2002年9月6日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深宝法经初字第1697号

    原告JZJ制作公司。地址:香港荃湾221号荃湾柴弯角道84-92号顺丰工业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有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锡君,系深圳市总商会法律顾问。
    被告CG手袋(深圳)有限公司(下简称CG公司)。地址:深圳市观澜镇田背CG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XX,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X,该公司会计。
    原告JZJ制作公司诉被告CG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锡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邢XX、田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10月至1999年11月委托原告加工,共计加工款金额为港币688134.50元,约定收货后30日付款。被告已支付加工款481697元,至今尚欠港币206437.5O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港币206437.5O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数额错误,我们双方的第一笔业务是及时付款的。被告方已支付清原告的加工款。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告JZJ制作公司与被告CG公司约定:被告诫光公司委托原告JZJ制作公司加工五金标牌,货款为收货后30日支付。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1998年10月起至1999年11月止,原告JZJ制作公司具体按被告CG公司的要求加工货物。在此期间,被告CG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双方未有具体结算。2000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在此期间的业务来往作出结算,以十张的月结单结算出被告CG公司共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港币688134.50元。从1999年2月1日起至200O年2月10日止,被告CG公司分17次共支付货款港币481697元给原告JZJ制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6437.5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借故未有支付,原告无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月结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CG公司委托原告加工货物事实存在,应付货款双方也已作出结算,被告CG公司未有依约付清全部款项,显属违约,其尚欠原告的款项理应付清。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5月18日对所有货款结算时,对1998年10月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38384.85元才作出确认,现被告提出该笔款项在业务来往当时已及时付清理由不足,不予以采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港币206437.50元事实清楚,原告起诉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CG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清还欠款港币206437.50元给原告JZJ制作公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54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所适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波
                                                             2003年6月2日
                                                             书记员:黄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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