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典型案件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经济合同 » 经济合同典型案件

消费者在网络买卖中对“送货地"的约定,可否认定为是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

2012-04-30 15:41:5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问题解答 [沪高法立〔2011〕1号]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只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或交货地时上述地点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虽然网络买卖中的“送货地”与规定中的“合同履行地"及“交货地”均有较大区别,其更类似“货物到达地”的概念,但我们认为该约定仍可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具体理由为:首先,上述规定是在1996年出台,当时网络购物还不常见,因此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传统的买卖合同做出的。而就现有的网络购物交易模式来看,货物的流转通常为买家在网上提交订单后,卖家根据买家确定的送货地点进行送货,买家确认收货后交易完成,故“送货地"在一般情况下意义同于“交货地”。其次,网络购物买家遍布全国各地,如约定的“送货地"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此类案件将全都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既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也明显不符合管辖的两便原则。因此,在受理网络买卖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对送货地的约定可视为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电话、电视购物可参照适用上述意见)。

1  共1页
查看(0)  评论(0)  推荐
注:评论长度不超过1200字还可输入
评论内容:
验证码:
【本评论仅代表个人看法并不代表本网站或站长观点。】
加载中...
律师名片
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性    别: 电    话: 021-60857666
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首席律师

站内搜索

联系我们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3号中金国际广场B座20楼(地铁一号线徐家汇站4、5号出口100米)
邮编:200030
电话:13651900564
email:lawyer800@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