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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答疑: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公司财产作担保有效吗?
2011-09-13 22:46:22
9月7日,江苏泗洪法院审理了一起担保合同纠纷案。该案中,江苏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明志向张裴泉借款1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来兴都公司向张裴泉出具《承担连带清偿承诺》一份,载明愿为冯明志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公司将无条件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此后冯明志及兴都公司均未按约还款,兴都公司称公司未给冯明志提供担保,双方因而成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裴泉与冯明志确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兴都公司出具的《承担连带清偿承诺》也属实。至于被告辩称张裴泉所提供的《承担连带清偿承诺》上印章系伪造,经公安局委托鉴定,证实原告出具的承诺上所加盖印章与被告现在用印章非同一枚印章,同时亦证实被告在公司经营期间,使用一枚以上印章。
法院认为:为使用上的便利,经单位领导批准,而刻制本单位公章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虽未到公安机关备案,但不应因此而确认合同无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对《承担连带清偿承诺》为兴都公司出具的行为予以确认。关于该《承担连带清偿承诺》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必须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同时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是否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借款人张裴泉无从知晓,即使担保合同无效,张裴泉对此亦无过错。故法院判决被告江苏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裴泉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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