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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陵法院分析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难点、成因并提出对策

2013-05-03 13:10:06

 

    民间借贷又称“民间信用”或“个人信用”,指居民个人向集体及其互相间提供的信用,一般采取利息面议,直接成交的方式。我国民间借贷的存在由来已久,近年来,随着个体经济和私营企业等中小企业对流动资金的需求越来越旺盛,国家利率政策的调整以及受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难的影响,民间借贷市场更趋活跃,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张化、借贷用途多样化的特点。同时,由民间借贷引发的民事纠纷也越来越多,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呈现快速增长趋势。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形成原因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将企业全部推向市场,充分发挥企业主观能动性,使各市场经济主体的能量充分得以发挥。中央加大制定惠民政策的力度,投入大量资金改善民生,城乡居民收入不断增长,在人民群众生活得到充分改善的同时,人们手中有了钱。而一些创市场的人为了发展自己的企业,使企业更加做大做强,而资金又明显不足,金融部门资金又有限,且门槛高等因素存在,促使民间借贷应运而生。
   (一)社会上大量闲散资金是民间借贷形成的诱因。表现为:一是农村经济快速发展,以及大量的农民朋友通过自己的劳动得到了不菲的劳动报酬,农民手中有了钱。二是国民经济快速的增长,城镇居民也有了一定的积蓄。三是县域经济的快速发展,职工年收入不断增加。四是提倡城镇化,旧城改造和扩建,周边地区的居民因征地拆迁得到的丰厚补偿。以上这些资金为了发挥更大的效益,必然要投放出去,才能得到丰厚的回报,从而诱发了民间借贷。
   (二)利益回报是民间借贷形成的催化剂。表现为:一方面金融存款利率连续下调。自1997年以来,储蓄收益率大降,而税后利率更低,从而促使城乡居民想方设法让自己手中的钱赚取更多的钱。另一方面,一些初试的出借方已经从中得到了理想的实惠,也就是民间借贷的利率较高,最起码利率超过银行利率的几倍,甚至更高,且没有利息税,是借款人和出借方双方皆大欢喜的事。再一方面,借款人认为借款比银行贷款来得快,在短时间内筹集所需资金,即使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但可以应对稍纵即逝的商机,仍有利可图。
   (三)信贷门槛过高是民间借贷形成的防火墙。1、信贷体制有待于改革,信贷机制有待于激活。一是银行贷款为避免风险,始终在安全、求盈利、促流动上作文章,手续繁杂且要求贷款人提供等于贷款额度的担保、抵押或质押。二是国有商业银行的运营目标为控制信贷风险、防止呆帐比率上升。甚至通过近年来呆坏账比率不但上升认为增发信贷不但不能带来直接收益,反而可能诱发更大的金融风险。更有甚者,不是从体制、机制上找原因,而是将放贷的风险转嫁到内部的信贷部门或信贷人员,采取扣发工资等措施,挫伤了积极性,放贷还不如少放贷甚至不放贷好。2、县城经济发展缺乏后劲,大部分企业的生产都是粗加工,没有形成产业链,往往是生产单一的产品一哄而上,没有抵御风险的能力,致使金融部门投资方向缺失,轻易不敢放贷。3、国家宏观调控致使不能放贷。近年来,国家实施宏观调控政策逐步到位,人民银行采取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加剧银根紧缩,控制信贷增长过快势头,导致信贷资金供给趋缓,金融机构被迫收缩信贷规模,压缩短期流动资金贷款。4、市场体制需进一步完善。收缩过热行业的信贷投资,扼制原材料等价格上涨,使得原本很难获得信贷支持的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资金缺口增大。
   (四)金融监管缺位是民间借贷形成的庇护网。1、近两年金融体制改革,人民银行职能转换,不再对企业融资行为进行监管,民间借贷因此处于自发状态。2、新成立的银监部门主要负责对银行业实施监管,其管理权限中未明确监管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成为客观上的监管“盲区”。3、金融管理属条条管理,地方政府没有相应的机构及职能。民间借贷在各方面的默许之下滋生并蔓延开来。


    二、民间借贷案件呈现的特点 
    1、缺席判决率高。如果当事人各方都能到庭,则案件就具有调解解决的可能,即使有一人不到庭,调解工作也无法进行。不少借款人负债累累,自知难以还款便外出躲债,下落不明,法院只能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开庭传票和判决书),增加了出借人的诉讼成本。一些担保人拒不到庭,认为出庭的意义不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所难免。 
    2、案件审理的难度加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难,表现在三个方面,一体现在送达上,无法送达表明无法及时审理,无法对案件进行调解;二体现在“良心债”上,一些被告感到自己被诉很“冤枉”,提出自己已经向原告还了款或者已经还了部分款;三体现在上述“问题借贷”上。审理法官需要比以前投入更多的精力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尤其是借款数额及借款用途。 
    3、存在高利贷倾向。大多数民间借贷借款时间短,借款期限一般在三个月以内,且在一个月以内的居多,少数案件借款期限仅为10天。尽管借款期限短,但却存在丰厚的利润回报,出借人不但要求高额利息,且一旦借款人逾期还款,则要依合同约定适用较高的违约金罚则,如有的约定:逾期还款的要在原来利息的基础上加收100%的利息,如此,本来双方约定的利息就较高,再加上违约金,往往导致借款人无力偿还。对起诉至法院的案件,法庭可以依法驳回出借人(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制止高利贷行为,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但对未进入司法程序的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的权益就无从保护了。 
    4、部分借贷规避法律。在审判实践中,部分借款存在高利放贷并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为规避法律,多采取以本息合计方式约定借款数额的办法,而并不单独列明利息计算方式,实质上已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庭审中,借款人虽然提出合同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实际拿到手的数额并不一致的抗辩意见,但其对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难以举证,相反,出借人却能够提供在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为出借人出具的收到条,证实并不存在提前扣除利息的情形,借款人大多仅能提供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书证,因此法院依照合同约定作出的判决与客观事实难以相符,借款人对判决结果抵触情绪较大。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不得提前扣除借款利息,提前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民间借贷中提前收取利息的做法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 


    三、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对策 
    1、加强诉讼调解工作。诉讼调解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能够避免当事人之间因“官司”加重矛盾心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般都是借款人久未还款,出借人又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才诉至人民法院的,因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具有借贷双方的矛盾都很尖锐的特点。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具有借贷双方是“熟人”的特点,借贷双方本身就是亲朋好友,或者是通过中间人认识的。因此,在审判活动中灵活运用调解手段就显得尤为重要,法院可以在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后,先了解案件情况,在尊重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为当事人讲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并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使其互相体谅,然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分期还款或延长还款期限等方式进行调解,以最大程度做到案结事了的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如若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就要求及时确定开庭时间进行审理,最后依法判决。
    2、高度重视直接送达工作。为了解决送达难问题,防止邮寄送达惊动被告或其家人,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向被告直接送达相关的应诉文书。受案后,承办法官首先要与原告取得联系,详细了解被告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的准确住所,并充分利用好被告所在地基层组织熟悉被告及其家人情况的优势,确保及时有效完成送达工作。在被告离开住所地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原告一同到被告处送达。 
    3、从严审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对于银行转帐进行的借贷,法院要求当事人出具转帐凭证,确认转帐的真实性。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法院还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出现被告对借款数额、借款用途不合法的抗辩时,承办法官要有“高利贷”、“赌债”或其他“问题借贷”的意识,要从借据的形成过程、借据项下的借款来源、借款的交付情况及有无他人知晓等方面加强审查,尽可能地查清案件的本来事实。
    4、做好举证的释明工作。根据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抗辩已还款或“问题借贷”中的“问题”,承办法官应当将“问题”确定为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引导双方特别是被告围绕“问题”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必要时要主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尽可能查清案件事实,防止非法借贷合法化,防止被告对人民法院的矛盾对立
    5、明确高利率标准,惩治高利贷。为统一对高利率的司法认知,立法部门或者最高院应出台法律、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高利率的涵义正确界定。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我们认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概念不足以完全表述高利率的内涵和外延。因为各银行利率不一,做法不一,政策不一,尤其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一般商业银行金融贷款利率已取消上浮区间限制,这样各商业银行的利率更难掌握,那么“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不管从理解上还是操作上显得更加宽泛。为此,我们建议将该规定更改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比较科学。同时,为便于审理,法院应及时掌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各期限的利率并将此形成书面文件下发至承办该类案件的法官,以供法官审理时参照执行。另外,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发现存在高利贷且情形严重,应移送公安机关,通过法定程序给予高利贷者刑事制裁。目前的现状是,对于发放高利贷造成严重后果应以何种罪名追诉在审判实践中值得商榷,主流观点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总之,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是一套系统工程,仅依靠法院职能明显不够,还需要党委统一领导、各部门齐抓共管,需要在立法、执法层面不断提升规范首控能力,需要公众的监督和配合,只有这样才能净化借贷环境,使民间借贷行为依法、有序、规范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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