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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物流行业保价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

2012-11-15 10:42:48

 

【案例摘要】

随着现代物流业的快速发展,物流所涉货运合同纠纷逐渐增多。如何正确认识和判断此类合同中格式化的损毁赔偿限额条款,即通常所说的“保价”条款,对于依法平衡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和物流企业的正常经营权益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银商(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银商集团)与被告四川诚中中诚快递有限公司(下称快递公司)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07年1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宋飞将信雅达SJW56-308网络加密机两台交由被告工作人员曹扬托运至目的地杭州,运单号6100416071,详情单原告未在发件人处签名,运费96元,被告未收取,原告未提出保价。后经查询,该货物在被告杭州分拔中心转运途中遗失。2007年3月2日被告函告原告,根据详情单背面的“契约条款”规定,对于未保价的快件,最高赔偿金额为200元/票,但根据原告的特殊情况,被告愿对此次事故赔付1 000元。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万元。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处取货物时,并未向原告出示“快递专用详情单”,也未提示详情单背面印刷的“契约条款”,且运单也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曹扬填写的。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所谓的“契约条款”。因此被告应按照交付时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即杭州)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合作关系。但被告没有收到托运的密码机两台。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只是建立的普通快递业务,遗失快递货物是事实,原告没有保价,且运费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应当按照快递单背面的契约条款来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

【案件审理】

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公司承运,被告接受了承运,双方即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在运输中遗失托运的货物,已构成违约,故应当对丢失的货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间以往也存在物件速递业务关系,被告均是采用格式条款方式与原告签订快递专用详情单。双方达成的快递协议约定:遗失、损坏和被盗未保价的快件,最高赔偿金额为200元(含退回的运费)。凡申报价值超过200元的快件,被告将在原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申报价值增收5%保价费,并以实际收费时认定的申报价值的实际损失酌情予以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其保价额。原告对合同条款应熟悉并接受,双方都应按合同的约定处理相关事宜。但是,原告在快递详情单上未载明物品的详细名称,未声明物品价值,也未要求保价和支付保价费。虽然原告没有在发件人处签名,但双方以前有业务往来,原告应当明知“契约条款”的详尽内容,且其当庭出示了争议详情单的原件,说明原告在接收被告交来的详情单时没有提出异议,予以了认可。原告未声明保价,应视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放任和处分,其要求被告全额赔偿遗失物品的价值,无论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还是从运输和邮递的常识和情理的角度,均缺乏依据。因此,法院只能在双方约定的赔偿价值和被告愿意赔偿的1000元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四川诚中中诚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银商(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损失1000元。判决后原告银商集团不服提起上诉。

【法理论析】

本案争议的“保价”条款是由物流企业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这是没有异议的。争议的焦点是这种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我们不能因为“保价”条款是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非定型化契约条款,就认定其当然无效,对其效力认定仍应遵循法律规定和原则。

一、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民法通则》中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的条文可以理解为规制不公平条款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39条到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专门规定,明确了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要件。

(一)实质要件:合同内容必须公平合理

格式条款提供者在拟订格式条款的内容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意欲订立的格式合同类型的性质,合理地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使格式条款预先确定地利益关系均衡,风险分担合理。

格式合同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第一,是否符合民法特别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是否符合意欲订立的合同类型所应具备的一般权利义务关系模式;第三,依格式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实现利益分配均衡、风险分担合理。比如格式合同中不应当具有不合理免除提供者责任的内容。

依此标准,本案中快递公司的保价条款可以说是公平的。因为物流快递是个有较高风险的行业,在实物运递过程中有很多不确定的风险因素,托运方提出的货物保价与物流公司相应提高的运费是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托运方的未保价行为与物流公司相应较低的普通运费以及赔偿限额也是相对等的。

(二)程序要件: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尽提示说明义务

提示说明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只要利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就必须履行该义务。而且,这种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必须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履行,不以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为前提。

1、提示义务。格式合同提供者应当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以使对方能够在知悉和了解免责或限责条款内容的前提下,作出是否订立格式合同的选择决定。这是实现合同订立过程公平与合同内容公平的统一的必要前提。

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提醒方式必须合理适当, 以个别提请注意为原则,以公开张贴为例外,应使对方在缔约时足以知悉和了解免责或限责条款的存在和内容。

2、说明义务。利用格式条款订立格式合同的过程中,若相对人要求对免责条款或限责条款作出说明,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向其作出说明,使之能够理解。这些条款往往含有行业术语、法律术语,或者文字艰涩难懂,文意模棱两可,相对人囿于知识、经验等,可能虽经仔细阅读或对方提醒亦不得理解。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效果应以能够使具体的相对人理解为准,而不能只限于一般人能够理解的程度。本案中,保价条款处尽管没有原告的签名,但结合双方长期的交易关系和习惯,我们推定,原告对保价条款应当熟悉并已接受,双方都应按合同的约定处理相关事宜。

(三)须经缔约相对人的同意

格式条款提供者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设置,是旨在弥补格式合同订立时当事人之间缔约能力和缔约机会的差距。但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时,我们不能单凭程序性公平要件来认定,应将程序性公平要件与权利义务对等要件结合起来判断,这是《合同法》第39条与第40条相协调的隐含之意。同时,依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条款的订入必须经当事人合意,即要求缔约相对人对格式条款的承诺。对于相对人的“同意”接受格式条款的方式,我国现行立法未作统一的规定,理论上应认为明示、默示两种方式都可以,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长期业务交往和原告出示的证据,说明原告在接收被告交来的详情单时没有提出异议,予以了认可。原告未声明保价,应视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放任和处分。

(四)未尽行业特殊注意义务不构成重大过失

原告主张本案保价条款属于《合同法》第53条之因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免责条款,我们认为,合同法上“重大过失”在法律及司法解释上无明确界定,应当依据民事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不能用一个明确的定义做简单地涵盖。按照法理,重大过失应解释为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仅用一般人的注意即可预见,而怠于注意,就存在重大过失。它与一般过失的区别在于,未尽一般人的注意是重大过失,未尽作为自己所在行业所应具备的特殊技能或能力的注意是一般过失。本案中快递公司造成货物丢失,有未尽妥善保管及运输之专业义务的过失,尚不构成重大过失,保价条款并不因此无效。

二、平衡格式合同双方利益的司法态度及实践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涉诉的格式条款时的具体做法,一般分为五个步骤:一是判断该单方意思表示是否为格式条款;二是该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三是具有疑义条款之解释;四是格式条款内容之效力的认定;五是条款未订入合同或无效时,法律效果如何。这些考量不仅仅是字面的,更要结合案情综合判断。首先要对订约时的背景因素进行判断,这些背景因素包括合同主体双方的地位、交易标的物的性质、订约时是否给予相对人对等优惠条件等。其次,要对合同内容中权利义务分配关系作出判断,特别注意的是对限责条款和免责条款的判断。合同双方的现实经济地位是否平等不甚重要,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合意,即格式合同提供者的单方意思表示能否成为合同的内容。

在市场日益开放化、法制化的今天,合同条款一旦被贴上“格式化”的标签,其效力就易受质疑。诚然,我们关注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将背离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原则的格式合同拉回到交易公平的轨道上,是我们职责所系。但同时,如托马斯·福勒所说,“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我们应当寻求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契合,尊重现实的逻辑。格式合同条款客观上具有的促进交易和社会运作效率化、合理化的功能不容忽视。我们应当承认具有公平合理内容和符合法律程序要求的格式合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同利益。因此,依法平衡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权与广大消费者的公平消费权,需要法官审慎裁量分配交易风险的格式条款的效力,尤其是诸如物流行业的“保价”条款等行业性的专门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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