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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测谎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2011-12-11 10:43:48
原告说被告没有还过一分钱,被告说已经还过但原告不肯写收条,究竟谁在说谎?近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民间借贷案,借助专业机构对双方当事人做心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丁某诉称,去年5月6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在今年3月1日前返还4万元,12月底前返还3万元。但过了第一期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
被告周某辩称,借款属实,但今年2月25日已向原告返还4万元,原告当时以种种理由不肯出具收条。3月2日,双方还为此发生纠纷,向公安110指挥中心报警。另外的3万元还款时间还未到,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双方同意,法院将案件移送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室,对双方争议的“今年2月25日被告有否返还原告4万元”的事实进行心理**。**分析认为,原告有关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低,被告的可信度较高。
同时,因被告周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萧山戴村支行的监控录像,查明:当天15时15分,被告周某向银行取款4.2万元;同日15时23分,原告丁某向该行存款4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心理**虽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但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委托相关机构做出的**意见,并无违法之处。心理**的结果虽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可作为辅助参考。心理**分析意见书结合存取款录像、民警的调查笔录,应认为已形成较为严密的证据锁链,因此法院判定被告周某于2月25日向原告丁某还款4万元的事实成立,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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