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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商业秘密,劳动者要赔偿

2013-04-28 21:14:56

 

泄露商业秘密,劳动者要赔偿

——某设备公司诉曹某劳动合同纠纷

 

【裁判摘要】

业务员对于其职务范围内掌握的客户资料及信息应当保密,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明确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劳动者均应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量劳动者的主观恶意及客观影响,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执行职务是否曾加指示、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因用人单位管理上的缺失所致、企业形象是否受损、劳动者的工资是否低廉等等,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30日曹某与某设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销售一职。2010年7月15日,曹某与设备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如违反保密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于其违反义务给公司带来的损失。

设备公司与某机电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0年8月,曹某了解到机电公司需要一批滚筒式货架,并将该信息告知其主管。后曹某又将该订单介绍给某机械公司,并告知机电公司机械公司系设备公司的分公司。2010年9月18日,曹某作为经办人以设备公司(机械公司)的名义与机电公司签订了滚筒式货架的销售合同,合同价为108万元。因此后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机电公司遂找到设备公司,设备公司即知晓了该笔订单的流失,后经核查发现曹某此前以相同的手法与机电公司签订了多份合同。

设备公司认为:曹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订单转交给机械公司承接并收取回扣;因客户名单及交易信息属于其公司的商业秘密,曹某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曹某支付违约金1791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27932元。曹某认为:设备公司的客户信息、订单信息是公开的,设备公司并未对其采取保密措施,故不属于商业秘密;设备公司报价太高,其是为了维护客户关系,而不得已采取的变通手法。本案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曹某向公司赔偿了8万元损失。

 

 

【法官提醒】 

实践中业务员的“飞单”情形时有发生。作为业务员,有义务对其职务范围内掌握的客户资料及信息予以保密,即使未单独订立保密协议,劳动者亦应诚信的履行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针对单位自身经营内容制定相应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以规范用工秩序。对于能够接触到本单位商业秘密的相关人员,可根据需要订立保密协议,对于保密的范围、事项、方式及违反的后果等予以约定,防范此类纠纷的出现。如劳动者出现泄露商业秘密、违反保密协议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依照约定向劳动者主张相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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