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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未约定补偿,单位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2012-12-16 16:32:03

 

  李先生原是绍兴县柯桥某品牌汽车4S店的销售顾问。2008年4月,他与所在4S店签订了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李先生保守该4S店的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等条款,还规定“在合同期内或合同期满离开后两年内,李先生不得从事或经营同类产品或业务,否则应当支付公司违约金50万元”。

  去年5月,李先生离职。之后李先生一直遵守合同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约定。同年8月,李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4S店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7万余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了李先生的仲裁请求。

  李先生不服,向法院上诉。法院审理认为,李先生和该4S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部分内容无效,而4S店对该条款的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如今李先生因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造成了一定损失,故该4S店应支付相应竞业限制的损失作为承担条款无效的过错责任。对此,该4S店辩称“竞业限制的补偿费用已包含在实发工资中”,法院未予采信,判决该4S店支付李先生竞业限制所带来的损失共计4.5万余元。

  绍兴县职工维权帮助中心韩余静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内容,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于劳动关系中具有一定的隶属性,劳动者属于劳动关系中的弱势方,因此,竞业限制条款的部分无效是由于公司方面的过错,则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损失。

  本案中,李先生和4S店在相应的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内容,但却没有约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这也意味着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虽然,4S店辩称已经在平时的实发工资中支付了竞业限制的补偿费用,这一点是用人单位一方说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再者,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发放,因此用人单位在工资中提前发放的解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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