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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未约定补偿,单位告员工遭败诉
2013-05-22 21:43:26
俗话说:教出徒弟,饿死师傅。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徒弟学艺出师后单干,与师傅抢生意,导致师徒反目成仇。为了规范行业秩序,保证良性市场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做出了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以防止这种“徒弟抢师傅饭碗”的不良竞争出现。但是,最近下城区劳动仲裁院接手的一件案子中,却判“师傅”——某教育咨询公司败诉。这究竟是何原因?
2011年7月,李某进入某教育咨询公司从事英语培训
于是,该教育咨询公司向下城区劳动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李某停止在杭州开办英语培训机构并支付违约金十万元,申请的依据是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单位规章制度《工作手册之保密制度》中第九条规定“若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应支付违约金十万元”。 但是李某认为自己并不知道《工作手册之保密制度》中第九条的内容,也没有和公司签订过书面竞业限制协议,更没有接受过公司的经济补偿,因此认为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驳回公司的请求。 仲裁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同时规定竞业限制的内容和在竞业限制期内公司劳动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其享有的权利。但在李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只提出了竞业限制期内李某应承担的义务,并没有提到该期限内公司应该给予李某的经济补偿,造成了该条款权利义务的失衡,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因此仅凭这份劳动合同,不能认定李某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 同时李某提出质疑:自己到底属不属于竞业限制范围内的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及于全体劳动者,而是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 本案中的李某在该教育培训公司担任英语教研组长一职,工作职责是负责英语教学事务、统一备课、教材编写等工作,并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没有显示李某的工作和公司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事宜相关,也没有显示李某离职后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何种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因此,竞业限制其实并不适用于李某。 最终,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申请人某教育培训公司的仲裁请求。 |
来源:每日商报 作者:实习记者 金莉燕 通讯员 丁锐 金杰 |
于是,该教育咨询公司向下城区劳动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李某停止在杭州开办英语培训机构并支付违约金十万元,申请的依据是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单位规章制度《工作手册之保密制度》中第九条规定“若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应支付违约金十万元”。 但是李某认为自己并不知道《工作手册之保密制度》中第九条的内容,也没有和公司签订过书面竞业限制协议,更没有接受过公司的经济补偿,因此认为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驳回公司的请求。 仲裁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同时规定竞业限制的内容和在竞业限制期内公司劳动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其享有的权利。但在李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只提出了竞业限制期内李某应承担的义务,并没有提到该期限内公司应该给予李某的经济补偿,造成了该条款权利义务的失衡,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因此仅凭这份劳动合同,不能认定李某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 同时李某提出质疑:自己到底属不属于竞业限制范围内的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及于全体劳动者,而是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 本案中的李某在该教育培训公司担任英语教研组长一职,工作职责是负责英语教学事务、统一备课、教材编写等工作,并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没有显示李某的工作和公司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事宜相关,也没有显示李某离职后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何种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因此,竞业限制其实并不适用于李某。 最终,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申请人某教育培训公司的仲裁请求。 |
来源:每日商报 作者:实习记者 金莉燕 通讯员 丁锐 金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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