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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槽到竞争对手公司 被判赔原单位10万元

2013-09-03 10:08:50

                 

因为跳槽到同行公司,男子被判赔偿“老东家”10万元。近日,闸北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家信息网络企业的员工林某违反竞业限制,跳槽到竞争对手的公司,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林某赔偿10万元违约金,获法院支持。

林某是湖北省来沪从业人员,于2006年6月1日入职该信息网络企业,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和作为附件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林某在公司工作期间以及劳动合同终止后3年内,应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严格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否则应向被告支付10万元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而如果林某履行了协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公司会按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

林某于2007年1月29日起在信息网络企业处担任IDC数据中心主任,2011年5月5日,被聘任为网络运维部副经理,分管网络运维“云计算”项目工作。

工作了6年后,林某因个人原因,于2011年10月跳槽去了另一家公司。原公司发现,林某任职的新公司也是从事相关行业的,于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7日裁决林某返还信息网络企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0.35万元、支付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0万元。林某不服该裁决,诉至闸北区法院。

审理中,林某认为,虽然双方确实签署了《员工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但因双方于2010年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故该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无效,林某对信息网络企业向自己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500元并不知情,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一致。

信息网络企业则认为,林某离职后企业于2012年9月支付1500元,之后每月支付500元,林某签字的《离职申请表》中面谈记录载明林某已经知晓需按照企业规章制度执行企业保密协议内容,故林某应当遵守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信息网络企业和数据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重合和技术相同的地方。

法院认为,林某在信息网络企业任职期间签订了《员工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而两家公司业务范围确有重合之处,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认定林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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