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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却告员工同业竞争索赔27万
2012-03-16 20:38:56
以案说法
本报讯 某公司与负责销售的小黄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想“锁”住小黄,让小黄保守秘密。但小黄辞职后,公司却不支付补偿金给他。小黄离职后,又干回老本行。公司不满,将小黄推上法庭,索赔27万元。结果,公司因为未依约支付补偿金给小黄,最终败诉。
昨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小黄在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在进入公司时,小黄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小黄承诺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一年内,在广西境内,不得在与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按照约定,如果小黄遵守该条规定,则由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年内,每月向小黄支付经济补偿金200元。如小黄违反以上约定,则除了赔偿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另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
公司和小黄还特别约定:即使有以上约定,但是否要求小黄遵守竞业限制的决定权在某公司,即“公司如果要求小黄遵守竞业限制的,则须向小黄支付经济补偿;公司如果不要求小黄遵守竞业限制的,则不必向小黄支付经济补偿。”
小黄从公司离职后,一年内又干回了老本行,从事了与原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同类行业,而公司也未依约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小黄。
发现小黄不遵守约定,该公司认为因小黄掌握有关公司大量市场开发及销售信息,从事与该公司具有竞争业务的同类行业,导致公司大量客户流失,影响公司的销售额,从而造成该公司的经济损失。去年,该公司先是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小黄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南宁市仲裁委驳回了该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该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将小黄告上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小黄与某公司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小黄经济补偿数额。同时约定,该公司如要求小黄遵守竞业限制条款,则须向小黄支付经济补偿;反之,则不必支付经济补偿。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要求小黄遵守竞业限制条款,也未依约按月给小黄支付经济补偿,故该竞业限制对小黄没有约束力。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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