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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何种情况下有效

2013-12-27 16:55:53

    【案情回放】

  2009年1月,黄某入职于一家空调设备生产公司,在公司内担任技术部门的主管工程师,主要从事空调设备的研发。黄某入职以后,便带领下属的几个同事开始着手研发一种新型的节能环保空调。不久后黄某的团队就开发出了相关的技术,取得了重大突破,公司见此为了保证新产品的顺利开发和抢先占领空调市场,决定加大对新产品开发的资金投入力度。为此,公司决定与黄某的团队的所有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参与此项新产品研发的员工对新产品的研发过程和结果予以保密,如果因个人原因离开本公司的,在劳动合同结束后两年之内不得前往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作为补偿,公司在劳动合同结束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费。黄某等员工对保密协议均没有异议,双方签字生效。

  2010年6月份,另一家空调设备生产公司向黄某提供了丰厚的待遇邀请黄某加入,黄某认为自己公司现在的待遇太低,于是就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公司在不知晓黄某跳槽到另外一个空调设备生产公司的情况下同意了黄某的辞职申请,并且按照保密协议的要求向黄某支付了经济补偿费。随后,黄某便入职了新公司。

  以前的空调设备公司发现黄某到了其他空调设备生产公司工作,马上联系黄某,要其根据保密协议的规定离开该企业。黄某认为自由择业权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企业无权干涉,自己辞职后前往其他企业工作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所以不予同意。以前的空调设备生产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黄某履行保密协议离开该企业。

  【律师说法】

  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企业与劳动者间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能阻止劳动者到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根据上述的规定,在本案中,黄某在参与空调设备生产公司的新产品研发的过程中掌握了该公司的重要的商业秘密,于是该公司通过与开发新产品的员工签订保守商业秘密的竞业限制协议来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竞业限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尽管因此对黄某的自由择业权产生了不可避免但适当的限制,因此,黄某辞职后进入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违反了与空调设备生产公司的保密协议,属违约行为,黄某应当履行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离开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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