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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可否在工资中支付

2014-03-04 18:19:58

   案情简介:

  丁某是某公司的软件研发人员,考虑到其岗位的特殊性,公司与丁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丁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连续两年内,不得到与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经营相同性质的业务,并约定现有工资中的20%是对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经济补偿,离职后公司将不再另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如丁某违反约定,则应双倍返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2013年4月30日,丁某与原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便从原公司离职,到了朋友新开的一家软件公司工作。原公司得知这一消息后,便找到了丁某,认为其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要求丁某承担违约责任;但丁某则认为,自己虽然与原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该协议约定,自己离职后原公司不给自己竞业限制补偿金。

   既然原公司都不给自己竞业限制补偿金,那么自己也无需遵守该协议的约定,因此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争执不下。于是,丁某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

  律师点评:

  律师告诉丁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原公司虽然与丁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丁某离职后原公司不再支付给丁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原公司在丁某每个月的工资中划出一部分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显然违反了前述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原公司无权提前向丁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即使提前支付,性质上应认定为丁某工资的一部分。

  因此,本案中原公司和丁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因约定原公司不支付丁某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导致该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丁某可以不受该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无需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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