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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员工违约泄密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4-02-26 19:57:56

   基本案情:

   唐某、严某二人于1988年从某化工学院本科毕业,分配到某市化工研究院镐科研;1993年5月,同时辞去研究院公职,应聘到当地某中外合资化学制品有限 公司担任副主任工程师和新产品开发部经理,分别与公司签订有为期三年(L993年10月21日至1996年10月21日)的聘用合同。
   
   合同规定:唐某任公 司副主任工程师,全面负责公司w产品开友月薪3000元;严某任公司新产品开发部经理,负责公司W产品具体技术开发,月薪2800元。同时,双方签订的聘 用合同还规定,两人在聘用期内开发w产品的一切技术资料及信息为公司绝密信息,不得对外有其他任何泄露;否则,两人应负责赔偿公司投入w产品的所有开发费用及其它经济损失,聘用期满后两年,唐某、严某如不再公司任职,不得自行利用w产品技术组织生产或在同样企业或类似企业任职生产相同产品,为此公司可以支 付两人12000元至18000元补偿。

   1995年7月,W产品开发成功,正式投入市场,销路很好,供不应求。正在公司投入18000万元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时,唐某、严某分别书面通知董事长常某,聘用期满后,准备不继订合同,另谋职业。1996年10月22日,唐某、严某将自己掌握的公司财物全部交还给行政部,在财务部领取补偿金6000元和保密补偿金15000元后离开公司。公司由于关健技术人员唐某、严某的离去,扩大生产的w产品技术不稳定,质量波动较大,产品生产销售受到影响,月销售利润比唐某、严某在职时下降18万元。

   1997年2月,公司董事长常某发现当地又有w产品生产企业,到了商局查询后得知原来是唐某、严某离开公司后自己注册了一个化学制剂公司,生产w产品。常某立即找到唐某、严某,指出两人行为违反双方约定,要求唐某、严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w产品,否则将依法追究唐某、严某法律责任。唐某、严某不理,继续生产销售,其产品价格低于原公司生产的产品,市场占有份额大比例上升。

   被诉人在答辩状中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二申诉人原来所承担保密义务亦即终止;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在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履行该合同中的保密义务,是强人所难, 没有法律依据;况且w产品本来是以被诉人两人为主开发的,现在自己注册公司生产的w产品在技术上已有实质性改进,与申诉人的w产品已有本质差异,不存在同业竞争,仲裁庭在反复调查核实基础上,委托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专家对双方生产的w产品进行技术签定,结论是一致的,具有同一性。

   案情分析:

   用人单位与其录用的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巳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入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的被诉人唐某、严某俩人在与申诉人(原用人单位)的聘用合同中,对于唐某、严某掌握的w产品技术资料约定为公司绝密信息,俩人不得泄露,而且在合同终止后两年内不得自行组织生产或到其他用人单位任职生产销售w产品;否则,应当赔偿申诉人一切经济损失。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末达成续订合同,唐、严俩入自谋职业,并实际从申诉人处领取15000元的保密经济补偿,但是,唐、严俩人违背双方协议,自行注份成立公司生产相同的w产品,技术上也没有任何实质性改进,损害了申诉人利益,造成月利润下降18万元。

   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国家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 题的通知》第二条和《违反<劳动法>的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由此造成申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保密义务履行问题,实际上是合同附随义务履行问题,与用人单位支付的保密经济补偿相适应。

   律师提醒:

   根据劳动合同的性质,劳动者有保守因自己在用人单位任职而掌握,接触其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上和经济上的信息的义务,这就是劳动者忠实义务之一。由于我国 《劳动法》对保密条款规定的,而并非必备条款,只有在劳动合同有约定时,才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对此有明确认识。一旦保密条款作为劳动合同条款订入劳动合同之中或另外单独签订了保密协议,作为劳动法合同附件,其内容只要不违背法律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规定,双方就应当严格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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