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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要区分是雇员自身知识技能还是商业秘密

2014-03-07 19:52:39

   案情简介:

   吕某为国内极少数掌握某特种材料研制的专家之一,曾因在该特种材料的研究领域作出突出贡献而获得国家科学进步奖。该特种材料于1998年经有关部门开发并在媒体做了公开报道。2000年,某公司聘用吕某专门从事该特种材料的研制开发,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2002年9月,吕某辞职到某企业担任技术顾问,主持该企业某特种材料研制开发工作。

   前公司认定吕某侵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吕某赔偿损失。经查明,某公司的特种材料生产工艺与同类产品相比,在个别参数上有所不同,可操作性较强,但核心技术没有差别。法院驳回了某公司的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中竞业限制义务的存在,首先应以某公司具有商业秘密为前提。而某公司的技术信息无法构成商业秘密,吕某在加入该公司之前就已经拥有了这项技术的研制开发能力,该项技术信息已经成为吕某知识技能的一部分,即他的人格财产。

   虽然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仅能限制他不能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与某公司进行同业竞争,而不能禁止他利用本身所具有的知识技能来选择职业,更无权禁止其在离职后,使用处在公共领域的技术信息从事工作。

    律师提醒:

   只有对于未超出应受法律保护的限度、未构成对雇员利用其技能的过分限制的条款,才被认定为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关键是要区分信息的类别,即该信息是属于与雇员自身不可分的知识技能,还是不应泄露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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