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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答疑: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后能否撤销

2012-10-23 21:18:36

 

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矿业公司职工, 2010年10月,王某因工受伤住院治疗。2011年3月,王某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 3月12日,王某以其受到工伤为由,向矿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3月14日,某矿业公司签收该通知。事后,王某又向矿业公司邮寄信函,内容是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保留劳动关系,但矿业公司无应答。王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矿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法院说理评判:

    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劳动合同相对方后,不得撤销。理由是,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应当受到劳动合同法的特别调整。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与普通的民事合同仍存在某些相似之处,如存在双方合意的基础,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等。而劳动合同法对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及时间点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对于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如对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其解除的具体时间点作相应规定,对此,可参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点,宜确认为解除通知到达劳动合同相对方之时。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 “禁反言”又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意,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得违反上述原则,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旦到达对方,发出通知的一方则不得再行撤销,劳动关系即刻解除,保留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律师点评:

    劳动者因工伤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某些劳动者在依法向用人单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因谋求新的工作机会较为困难等因素而反悔,于是向法院主张保留劳动关系。对于是否应当支持其要求保留或确认其劳动关系的请求,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既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已经到达劳动合同相对方,且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因素,又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对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劳动合同相对方之前,或者到达之时,可以撤回,即撤回的通知应当先于或同时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劳动合同相对方。具体到本案, 3月14日,某矿业公司已签收了劳动者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能撤回,该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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